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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號

確認使用借貸關係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號

原告
上昇糧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丙○○即永昌碾米工廠
原告
共同訴訟
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28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面積1113.2平方公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被告就上述土地應容許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原告使用之任何行為。嗣於民國97年4月14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請求⑴確認原告上昇糧食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281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第一方案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丙○○(即永昌碾米工廠)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281地號土地,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第二方案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⑶被告就上述土地應容許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原告使用之任何行為。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陳述,僅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及補充聲明應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94年9月13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281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約應容忍其依借貸目的使用,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是否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上昇糧食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第一方案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確認原告丙○○(即永昌碾米工廠)就如附件所示第二方案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三)被告就上述土地應容許原告使用,不得有阻礙原告使用之任何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9月13日書立同意書,同意提供予原告上昇糧食有限公司作為碾米廠使用,復於96年10月11日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件所示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同意提供予原告永昌碾米廠使用,並為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原告先後投入鉅資辦理地目變更及興建碾米設備後,被告卻於96年12月31日發函給原告,要求索還占用之土地並拆除地上物,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自有權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有義務容忍原告使用,故原告為確保權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依被告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承租人為訴外人「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進安雖為該公司負責人,承租人仍為該公司,退一步言,不論該公司或郭進安為承租人,需用土地者均非被告本人,故被告主張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實不可採,且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尚出具「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供原告使用,依其所提之訂購單均為95年間發生可知,被告是否需使用系爭土地,早在出具上開同意書時,即已經過盤算,才會出具上開同意書,故被告所提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而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嘉義縣柳溝段柳一小段448地號土地可出借給訴外人郭進安使用,非必一定要使用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同意書影本、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1份及現場照片6張。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94年9月13日與原告上昇糧食有限公司所訂立之同意書,因原告未經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與被告訂立同意書借貸使用,而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丁○○也向訴外人郭豐春請求交還土地,而訴外人郭豐春目前也終止使用嘉義縣溪口鄉○○段下坪小段430號其他共有人部分之土地,故被告聲明終止原告借貸使用系爭土地。另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進安為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台北倉庫租金甚貴,故需使用系爭土地建築倉庫,而被告所有之另一筆土地即嘉義縣柳溝段柳一小段448地號土地,現供被告另一子出租予他人使用,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例,被告確有需用土地之原因、事實,且提供自己之子使用,也是自己需用借用物,則被告僅以97年4月29日答辯狀之送達予原告聲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即無不合,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訂購單21張。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確於94年9月13日成立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復於96年10月11日就上開借用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書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以供原告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

二、系爭土地現仍供原告依照契約約定作為碾米廠使用。

三、被告97年4月29日之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答辯狀業於97年5月2日送達原告。

肆、本件之爭點:被告是否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可參)。又貸與人係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借用人為主要目的,此就民法所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權,自應從寬解釋,使貸與人容易收回借用物。否則如從嚴解釋,使貸與人難以收回借用物,將使物之所有人不敢再將物無償貸與他人使用,無異扼殺使用借貸制度,實非所宜。是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確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上開判例敘述甚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於94年9月13日成立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復於96年10月11日就上開借用部分即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書立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以供原告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現亦仍由原告於其上設有碾米廠相關設施而使用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同意書影本、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影本附卷足稽,且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於借用系爭土地予原告後,因其子即訴外人郭進安經營「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需系爭土地供作倉庫使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11日尚出具「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供原告使用,訴外人公司之訂單亦均為95年間,被告顯已經盤算始出具上開同意書,而無「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云云。然被告就該需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提出訴外人公司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訂購單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是被告之子即訴外人郭進安因經營「優學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倉庫之用,即被告主張現有收回系爭土地以提供其子目前或將來因經營事業所需之倉庫用地,尚非無據,且前開事由既係被告以其為人父母角色,盡其扶持子女之責所生,自應認係被告本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無訛。而被告於94年間同意系爭土地借予被告使用時,其子是否會因經營事業而需使用系爭用地,顯非被告借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時之客觀環境所得預料,是若仍要求被告不得提供系爭土地予其子經營事業使用,而卻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令其子向他人租用土地而支付租金增加經營成本,亦顯有失公平。另被告雖於96年10月11日尚出具「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同意就原借用如附件所示甲部分其中土地即如附件所示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土地供原告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然此同意書僅為提供原告得據以申請土地地目變更所用,自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於94年間借用當時即可預知上開需用之情。是被告上開主張自己需用土地之情形並非虛構,且該情形顯非94年間將系爭土地借予原告使用時所能預見,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尚與實情不合,並不足採。

(三)至被告名下雖另有坐落嘉義縣柳溝段柳一小段448地號土地之事實,且為其所不爭執,然原告就前開土地是否較系爭土地更適於被告使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單以被告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尚屬無據。況被告是否確有立即收回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須深究。是本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查,本件被告以97年4月29日之答辯狀向原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答辯狀繕本業於97年5月2日送達原告乙節,有該答辯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為憑,其終止自已發生效力,即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業已於97年5月2日終止,是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確認原告上昇糧食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第一方案甲部分面積0.11132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⑵確認原告丙○○(即永昌碾米工廠)就如附件所示第二方案丙部分面積0.110600公頃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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