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選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選字第1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餘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查原告己○○與被告丙○○皆參與第7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該選區選舉候選人僅為原被告兩人,選舉日期為民國97年1月12日,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高於原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告丙○○當選,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而原告係以同一選區候選人之資格,於97年1月29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原告提出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即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㈠97年1月6日原告之宣傳車司機楊徐碧鶯行經東石鄉型厝村時,遭被告丙○○陣營人員蔡春生惡意攔下,不斷拍打宣傳車窗戶並大聲叫罵脅迫楊徐碧鶯立即下車,使楊徐碧鶯當場驚嚇過度而失去意識。原告競選團隊查知此消息後,即由東石鄉代表會主席乙○○前往了解,而乙○○到達現場後,楊徐碧鶯已被送往東石鄉警察分駐所休息,詎料被告在場人員還聚集近20位民眾,竟不滿乙○○到場了解狀況,強拉乙○○下車,更有不少人員在後趁亂喊打,顯係以暴力手段妨礙原告競選陣營從事競選行為。
㈡97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競選團隊司機甲○○及呂騏宇駕駛宣傳車,行經被告太保市後援會即嘉義縣北新里中山路1段附近,遭被告後援會服務人員衝出圍住宣傳車,並有不明青年打破原告宣傳車玻璃並損壞側面車門,甲○○當晚即至水上分局報案,足認被告施用暴力手段妨礙原告等人從事競選行為。
㈢被告透過嘉義縣議員陳俊宏製作「糜爛立委己○○」等不具名黑函,其中內容包括「嗑藥嗑到頭殼壞掉」「夜! 夜搖頭去? 擋也擋不住」「嘉義縣不要『搖頭立委』」等激烈攻擊性與惡意中傷之不實言論,甚且被告在陳俊宏發言畢後,隨後以評論陳俊宏言論方式不斷指摘原告涉嫌吸毒,尤其原告已提出並無吸毒之具體證明後,被告丙○○仍多次以漫畫方式隱射原告吸毒。此等行為嚴重詆毀原告名譽而影響原告選情,自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
三、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部分(起訴狀誤載為97條第1項):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此次競選過程中,自97年1月2日起,原告競選團隊即陸續接獲線民檢舉被告丙○○陣營以一票1000元為對價進行現金買票,此後海區八鄉鎮皆不斷傳來丙○○陣營買票之訊息,經原告與競選團隊向相關單位依法檢舉後,確有多名丙○○樁腳以一票1000元對價向選民賄選而被收押,至少有如附表所示之名單。由附表可知,從97年1月3日起時至今日止,被告丙○○樁腳以現金買票方式替丙○○賄選而被查獲的人員據報載就已多達13件,更有數件同屬原告競選陣營確切掌握行賄證據,且已向檢調單位檢舉。顯然被告丙○○樁腳賄選區域已然遍及嘉義縣第一選區各地,尤為可疑者,據報載上開所有不法人員均稱渠等因欠丙○○人情,乃決意自掏腰包替丙○○賄選云云,姑不論該等案件尚為刑事偵辦中,隨時有擴大或向上發展之可能,更以經驗法則論斷,實不可能會出現13件賄選案件、遍及同選區各地之賄選犯罪嫌疑人,在明知選罷法已將行賄罪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情況下,竟都甘冒風險替被告丙○○從事現金買票,唯一合理推論即系此買票行為根本係一大規模,組織集團性之賄選行為,而被告丙○○即位居該等集體性犯罪之犯意勾起人(即首腦地位),實足論定被告丙○○係上開所有賄選行為之共同正犯。
㈢再者,檢方對外表示丙○○陣營在該選區以現金買票賄選已發出二成賄款,97年1月11日報載已達七成賄款,足認該次買票賄選之組織性,集團性:尤其,97年1月10日自由時報報導:「檢方透露,依目前掌握的情資及偵辦獲得的訊息,疑有嘉縣某陣營候選人或其支持者發出約二成的賄款,一票1000元,至於對手則還『按兵不動』,往後幾天是注意的重點。」;97年1月10日中國時報報導:「檢方:嘉縣海區買票已撒二成。這次立委選舉,檢方掌握情資顯示,競爭最激烈的嘉義縣海線第一選區買票賄選已經撒下二成,某候選人將在投票當天以遊覽車載人投票,在車上發錢買票;檢察長宋國業說,最後三天檢警調集中火力全面出動,投開票所附近將部署重兵,全力抓賄選。檢警調掌握情資指出,海線國民黨丙○○與民進黨己○○已經『殺紅了眼』,雙方都可能展開銀彈攻勢,12日投票當天,有候選人已準備用遊覽車整車載選民投票,在車上發錢後下車投票。」;另97年1月11日自由時報報導:「檢方高層宣示查賄到底的決心,不過嘉縣海區立委選戰賄聲賄影,估計『普及率』已達七成;檢調單位也發現,這次選舉『走路工』以1000元為基準,有些地區已喊出一票2000元,甚至還『貼心』補貼旅外返鄉投票車資,中南部每票500元、北部1000元。」。依自由時報與中國時報之報導內容所載,如此高密度,高度組織性之現金買票行逕,身為候選人之被告丙○○,斷不可能再推託此所有行為都屬自發性的買票行為,一切均與其無關云云,足論被告丙○○應屬該等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從而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至臻明確。
四、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部分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丙○○為影響原告之選情,乃於選前最後一天即97年1月11日,散佈內容不實之文宣,其內容標題有「有心人,傳好了!!1.5 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等不實言論,直指原告準備好1.5億將在選前之夜進行大規模買票,使一般選民產生原告會進行賄選之不法行為,甚至使原告之支持者懷疑原告準備將進行賄選,當日即接獲多通電話前來詢問,足證該份文宣不僅損及原告名譽,甚至會動搖原告所有輔選團隊對於原告之信心,嚴重打擊選舉士氣,進而影響選舉結果,當然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五、並聲明:㈠被告於第七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㈠查立法院內政及邊政委員會於86年12月2日印發之內議第098號議案參考資料「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針對惡質選舉文化,動輒以抹黑或毀謗手段,形成不公平競爭,且以不當伎倆當選,為導正不良選舉風氣,建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提案增列第5項事由:「有第92條之行為者」。惟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足見立法者於83年7月23日修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時,對於選舉活動中以抹黑等手段形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是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已評估考量,認為不予列入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因此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暴力選舉而為規定,不及於選舉活動中抹黑等不當手段所致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㈡原告主張宣傳車遭被告攔下等情,均是原告個人片面之詞,且所提照片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強暴、脅迫行為,除原告之助選員為證人以外,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內容與被告有關。況當時被告忙於選務亦不知有此事發生,被告也不在現場,縱曾生打破宣傳車之事,並未造成任何人喪失意思自主,且因原告宣傳不實事項始發生糾紛,未使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之暴力選舉,是不符當選無效之要件。
㈢原告主張縣議員陳俊宏散佈黑函認有成立選罷法120條云云,惟查陳俊宏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而被告從未有原告所指之散佈黑函行為。況所謂「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等相類之行為,已如前述,散佈黑函並非相類之行為,另陳俊宏上開行為業經嘉義地檢署查明,係言論自由範疇,並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部分:原告提出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紙資料,均係地方選舉之疑為買票行為,此不過係報紙記載,係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審理依據,原告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原告另依上開報紙資料逕行濫言「…足認被告丙○○應屬該等行賄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斷章取義其依據何在?被告目前未受何刑事賄選訴訟紛爭,且該上開報紙記載縱屬為真,亦係該第三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至於證人戊○○○所指認之房屋所有權人為翁登崑、翁石貴、翁永寧,且其證稱被帶入的房子與競選總部的位置及方向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況且其證述與前案刑事作證不符,亦見其證詞虛偽不實,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以文宣指稱全面買到天亮云云,認有成立刑法146條,惟查,被告提出之選舉文宣,並未記載原告之姓名,由該文義以觀不過係宣導反毒、反賄選之用意,與刑法第146條所定情形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參與第7屆嘉義縣第一選區立法委員選舉,97年1月12日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高於原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乃於97年1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中央選舉委員會新聞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並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就下列事項分別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
㈠宣傳車人員遭阻擋或車輛遭破壞部分
⒈原告主張97年1月6日,原告宣傳車司機楊徐碧鶯駕駛在行經東石鄉型厝村時,遭被告陣營人員攔下並大聲叫罵脅迫,原告競選團隊乃由乙○○前往了解,詎被告在場人員聚集近20位民眾,強拉乙○○下車並趁亂喊打;97年1月11日晚間,原告宣傳車司機甲○○及呂騏宇駕駛宣傳車,行經被告太保市後援會即嘉義縣北新里中山路1段附近,遭被告後援會服務人員衝出圍住宣傳車,並有不明青年打破原告宣傳車玻璃並損壞側面車門,足認被告施用暴力手段妨礙原告等人從事競選行為等語。
⒉經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當天我到現場,嘉義區漁會總幹事蔡春生問我來做什麼,我說己○○的宣傳車被人打,我來看怎麼回事,蔡春生口氣不善意,並帶全村的人問我說要做什麼,一群人就喊打並圍住我的車,不讓我走,後來警察就把他們擋住,我就離開了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開車經過被告位於太保市的後援會門口,門口前的一塊空地聚集人潮,當時有人招手要把我攔下,我擔心自己的安全就繞過要開走,但聽到一聲響,我的擋風玻璃就破掉了,我駕駛宣傳車要離開,後面還有六、七輛機車追著等語(詳本院卷第147、148、150頁)。本院參諸證人乙○○及甲○○皆為事發經過之當事人,渠等陳述乃係親身見聞,且經核與原告所提楊徐碧鶯之診斷證明書及宣傳車受損照片相符,應堪採信。基此足認,原告主張宣傳車遭阻擋或破壞一事,並非子虛。
⒊惟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行為人」,必須係「當選人」,始符合該條當選無效之事由。倘若非由當選人本人為之,則原告必須證明行為人與當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存在。就原告主張宣傳車遭被告陣營人員阻擋或破壞一事,本院質之:事發當時被告是否在場?證人乙○○及甲○○皆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48、150頁),則本件已難認定現場茲事係肇端被告之指使。本院復參諸選舉期間,往往因選情緊繃而激升侯選人支持者間之對立,亦易而肇生支持者間之挑釁或暴力行為,況競選宣傳車在選區內四處游走,行徑路線並非固定,被告競選陣營或支持者亦難事先謀定在特定時間及地點集結人員阻擋或破壞原告之宣傳車。因此,由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尚難認宣傳車遭阻擋或破壞一事,係當選人即被告授意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云云,洵無足憑。
㈡評論吸毒言論部分
⒈原告主張嘉義縣議員陳俊宏製作「糜爛立委己○○」等不具名黑函指控原告吸毒,被告再以評論陳俊宏言論方式不斷指摘原告涉嫌吸毒,自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等語。
⒉然按當選無效訴訟之範圍,直接牽涉立法政策之考量,而立法者於訂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修法前之10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既係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而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故該條款所指「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解釋其涵義時,自應注意此立法裁量之價值判斷及立法目的,尚不宜任意以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之方法予以解釋該非法方法不須與強暴、脅迫程度相類似,否則即與立法政策有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選上字第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選字第2號判決參照)。基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該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者而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評論原告吸毒之方式妨害原告名譽,縱使屬實,亦非屬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條款所規定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之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以評論原告吸毒之非法方法妨害其競選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賄選部分
⒈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參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係規定「當選人」有賄選事由時,始符合當選無效之事由。因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賄選一事,必須證明被告本人有賄選之事實,倘若賄選係由第三人為之,則必須證明賄選行為人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並且,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既係逕將同法第99條第1項列為當選無效事由,則原告就主張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不法行為,自須就構成要件加以舉證證明,不得逕以推論為之,倘其所舉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自不得逕以推論認定被告有賄選行為。
⒉參諸原告所舉證據,係以附表所示之13件新聞報導內容、97年1月10日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之報導、97年1月11日自由時報之報導為依據,姑不論報載內容僅係報導新聞事件,並非依刑法構成要件一一證明行為人是否確有涉犯刑事責任,則原告逕以新聞報導內容做為被告賄選之證據,已非可採。況且,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新聞報導內容,雖有提及涉嫌賄選之行為人,但所提及之涉嫌人均非被告本人,且亦未論及涉嫌人與被告間之關聯性。再參諸自選舉查察迄今,亦未見被告因任何賄選案件遭檢察官起訴,是原告逕以報載內容做為被告賄選行為之證明,尚無可採。
⒊又原告請求傳訊報導賄選普及率達七成之記者呂素麗、蔡宗勳,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任檢察長宋國業,欲證明宋國業檢察長向媒體表示賄選達七成時,檢方掌握何種資訊等語。然查,以新聞報導內容逕為被告賄選之證據,自非可採,已如前述,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報導內容,所提及涉嫌賄選之行為人均非被告本人,亦未論與被告間之關聯性,縱曾報導賄選歪風盛行,亦未指涉係被告所為,再參諸迄今未見被告因賄選案件遭起訴,是原告請求記者呂素麗、蔡宗勳,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任檢察長宋國業說明前揭報導之內容,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證人戊○○○行賄等語,經查,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本屆選舉我支持丙○○,他向我買票。然經詢之買票過程,證人戊○○○則證稱:97年1月8日,翁其實在我家的田裡向我買票,一票1000元,叫我投給丙○○。1月10日當天中午11點,前鄉長李春茂到我家跟我說,有人檢舉翁其實向我買票,中午12點,翁其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田裡,載我去丙○○競選總部旁邊丙○○家裡,翁其實跟我說丁○○檢舉我賣票,並且叫我離開,不要住在家裡,在場有我、翁其實、丙○○女助理、松煌,總共四人,丙○○的女助理沒有跟我說什麼等語(詳本院卷第152、153頁)。原告復主張證人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中曾陳稱翁其實係帶她到「丙○○競選總部」,並提出證人戊○○○所指之房屋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82至188頁),主張該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與兄弟共有,足見應係被告向證人戊○○○行賄等語。然查:⑴經調閱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遍閱卷內筆錄,戊○○○並未陳述翁其實帶其至「丙○○競選總部」等語,有該刑事卷宗在卷可參,是原告前揭所述已非屬實。⑵再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先證稱:丙○○競選總部的房子在西邊,我去的房子在東邊,大約距離三、四間等語;然其於下次庭期時,就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指認其所在之房屋,竟係與丙○○競選總部相鄰之房屋(詳本院卷第182、195頁),其前後所述不相符,已難憑採。至於證人戊○○○雖供稱先前陳述係指:翁其實帶她去的房屋,與丙○○競選總部相隔
三、四間的寬度云云。然本院衡諸證人戊○○○先前係陳明「丙○○競選總部的房子在西邊,我去的房子在東邊,大約距離三、四間」,顯見其所陳「距離三、四間」,確係指兩棟房屋間,間隔之房屋數目,而非指兩棟房屋間之寬度甚明,是證人戊○○○事後所述,有偏頗迴護之虞,其就原告提出現場相片所為之指認,難以採信。⑶復查,訴外人翁其實雖向證人戊○○○行賄,並約定投票給被告丙○○,但訊之翁其實行賄資金來源及被告是否參與等情,證人戊○○○則證稱:跟翁其實見面的場合,未看過被告出現,也不知道翁其實的賄款從何處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基上所述,訴外人翁其實向證人戊○○○行賄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一事,縱經本院調查屬實,且經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惟就翁其實行賄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與翁其實行賄間是否有犯意聯絡等,仍須以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得逕以推論做為認定被告涉犯賄選罪嫌之證據。惟原告就此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係向證人戊○○○行賄之人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影響原告之選情,乃於選前最後一天散佈「有心人,傳好了!!1.5 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等不實不宣,不僅損及原告名譽,甚至影響選舉結果,符合刑法第146條第1項當選無效事由等語。
⒉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舞弊,可分為兩派:一為列舉規定,一為概括規定,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舞弊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由此可知,我國刑法第146條第1項,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觀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本規定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散發不實文宣之方式,即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被告辯稱該條所稱之「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強暴、脅迫類似之方法,應係誤解為前述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故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在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中,對原告提出編號第2、3、4、6張之文宣,自承正反面皆經其看過簽名,並由競選總部發出文宣等語(詳前開偵續卷、選他字第45號影卷所附之文宣),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就「有心人,傳好了!!1.5 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之文宣,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並無印象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買票文宣,背面印有「清白證明書」,並記載「丙○○將匯整所有清白證明書討回公道」之字樣,末行並經被告丙○○本人簽名(詳選他字第45號影卷所附編號5之文宣),核與被告自承編號第2、3、4、6張文宣正反面皆印有宣傳圖文,且經被告簽名之文宣模式相符,則前開「有心人,傳好了!!1.5 億,今晚10點,全面買到天亮」之文宣,堪認係經被告同意後所散發。被告辯稱對該文宣並無印象云云,自無可採。
⒋惟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但對於被告散發前開文宣之行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有何影響?又因被告散發文宣之行為,導致與真實投票結果有何差異等情?原告皆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因被告散發文宣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云云,自難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行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日 期 │ 職稱身分 │被 告│ 偵審結果 │ 相關報導 │ ├────┼────────┼───┼─────────┼─────────┤ │1月3日 │水上鄉寬士村村長│賴俊安│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97.01.03中央社報導│ ├────┼────────┼───┼─────────┼─────────┤ │1月7日 │朴子市民 │陳豐榮│收押 │97.01.07自由時報報│ │ │ │ │ │載 │ ├────┼────────┼───┼─────────┼─────────┤ │1月8日 │朴子市德興里鄰長│侯水佃│判決有期徒刑4年6月│97.01.09聯合報報載│ ├────┼────────┼───┼─────────┼─────────┤ │1月8日 │朴子市市民 │侯清楊│判決有期徒刑2年 │97.01.09聯合報報載 ├────┼────────┼───┼─────────┼─────────┤ │1月8日 │朴子市竹村里鄰長│張全利│一審審理中 │97.01.09聯合報報載│ ├────┼────────┼───┼─────────┼─────────┤ │1月10日 │東石鄉西崙村村長│唐 容│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97.01.09聯合報報載│ │ │ │ │月 │ │ ├────┼────────┼───┼─────────┼─────────┤ │1月10日 │東石村村民 │莊美惠│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97.01.09聯合報報載│ ├────┼────────┼───┼─────────┼─────────┤ │1月10日 │東石村村民 │陳新基│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97.01.11聯合報、中│ │ │ │ │ │國時報報載 │ ├────┼────────┼───┼─────────┼─────────┤ │1月11日 │朴子市安福里里長│林岳平│30萬元交保 │97.01.11聯合報報載│ ├────┼────────┼───┼─────────┼─────────┤ │1月11日 │朴子市安福里里民│劉嘉仁│10萬元交保 │97.01.11聯合報報載│ ├────┼────────┼───┼─────────┼─────────┤ │1月11日 │義竹鄉東光村村長│蕭加郎│20萬元交保 │97.01.11中國時報報│ │ │ │ │ │載 │ ├────┼────────┼───┼─────────┼─────────┤ │1月12日 │朴子市新寮里 │黃福照│判決有期徒刑1年10 │97.01.13中國時報報│ │ │ │ │月 │載 │ ├────┼────────┼───┼─────────┼─────────┤ │1月12日 │朴子市新寮里 │黃明德│判決有期徒刑3年 │97.01.13中國時報報│ │ │ │ │ │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