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戴雅韻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德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7月30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戴雅韻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參之上述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所示,該判決於98年7月30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戴雅韻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31日起算。又戴雅韻律師係有特別委任之代理權,且係住於嘉義市○○路624號2樓,此有委任狀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上述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所示,上訴人即不可再行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本件上訴期間自98年7月31日起算,計至98年8月19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係98年8月20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是本件上訴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