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潘莉芳即震昇工程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20,000元,詎於民國97年3月13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