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家萱原名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0日本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875 號)言詞辯論時自認,故兩造就票面金額與期日當場有合意,由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林家萱為填寫之機關當場完成發票行為,而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90」年「8 」月「10」日、到期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肆佰捌拾萬元」、「0000000 」為被上訴人林家萱所填寫,然發票人「甲○○」簽名及指印部分,則由上訴人甲○○親自簽署按捺。然第一審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為:法官問「既然是空白本票,為何你還在本票及保管條上簽名?」,原告即甲○○答「我是向被告借錢,但是我只向他借65萬,我後來要再向被告(即被上訴人)借100 萬元,被告叫我簽名,他才要借錢給我,但是我簽了以後,被告也沒有拿100 萬元給我。」,依上述筆錄所載,上訴人僅就保管條之簽名為回答,「向他借65萬元」係指原90年4 月23日之借款,「我後來要再向被告借100 萬元,被告叫我簽名,他才要借錢給我。」是指90年6 月4 日以保管條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元,以保管條借款時間係90年6 月4 日,非本票所載之90年8 月10日。第一審法官所問上述二問題,上訴人僅就保管條上簽名為回答,原判決未查明,誤認上訴人之陳述乃係就系爭本票之簽名而為回答,本票及保管條之簽名未為區分,其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認定:就上訴人所指,沒有授權合意,何以被上訴人就本金480 萬元之計算方法前後說詞不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稱「原告(即上訴人)向我借100 萬元,保管100 萬元,原告兒子向我借200 萬元,三年多的利息180 萬元,原告說他要承擔他兒子的200 萬元」。然本票發票日為90年8 月10日,到期日為90年12月31日,發票日距到期日僅2 個月又20日,何來三年多的利息180 萬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其判決理由不備。
㈢、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明文規定。又「承認契約係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認人一經表示承認,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認人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 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在90年8 月10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未承諾上訴人之子蔡宗泳之債務,以被上訴人對蔡宗泳之債權,先後起訴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且又未將蔡宗泳向其借款憑證交付上訴人等情觀之,所謂上訴人承擔蔡宗泳之債務,全係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案件(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7 號案件)之告訴後,94年2 月25日之還款書始有上訴人承擔蔡宗泳之債務,並以本金300 萬元、年息百分之16算出系爭本票金額480 萬元,故本票發票日90年8 月30日,當時並無480 萬元之債務存在,原判決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未於理由欄詳細說明不採理由,其判決理由亦有不備。
㈣、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8款明文規定。系爭本票上訴人既未授權被上訴人簽發,業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駁回,確認被上訴人林家萱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於新臺幣655,000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155 元,及自民國97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或發回原審法院。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1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或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上開理由㈠至㈢點無非就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確實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而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480 萬元是否存在等諸節,認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然查,上訴人所指上開事項,均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而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無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前開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能成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又上訴理由第㈣部分,關於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是否得授權他人填載乙節,本案前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後,被上訴人林家萱經本院許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以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詳加指摘,判決理由載明「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之旨。又被告是否授權原告填寫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認定,此部分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之問題。上訴人徒以原判決對此未加審酌,有適用法規違誤為上訴之理由,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之情事,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