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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請人
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建華商業銀行一年期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計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29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4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本件相對人經股東會於95年8月23日決議解散,選任王英美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2月3日書函暨檢附會議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司字第27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相對人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先敘明。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書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亦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無訛,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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