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3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76號

聲請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高敏祥即德慶工程行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2月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00元,詎於民國98年8月12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四、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惠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