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辛○○
- 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庚○○
- 債權人
-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代理人
- 戊○○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債權人
-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902,055元,每期願清償8,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20日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816,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2.90%(詳參附件二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覆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現係在家幫忙父親養殖牡蠣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96及97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堪認屬實。又債務人前於99年5月26日調查庭自陳:「(事務官問:擴大就業方案臨時工擔任至何時?)98年8月19日。」、「(事務官問:現在何業?)在家裡幫忙。」、「(事務官問:父母每月給你多少錢?)養蚵每年收成一次,今年還沒有收成,每月15,000元。」、「(事務官問:蚵場離家多遠?)外傘頂洲,每次均需搭船。」、「(事務官問:勞健保現投保何處?)漁會。」(見本院99年5月26日調查筆錄第1、2頁)。是債務人現在家中幫忙養殖牡蠣,由父親每月給付15,000元乙節,堪可採信。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4,200元、水費168元、清潔用品1,000元、汽油500元、勞健保481元、電話費150元,總計6,499元。經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此經行政院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公告在案,債務人既主張每月必要費用僅須6,499元,尚且低於前揭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標準之9,829元,該部分支出自難認非屬適當且必要。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6,499元後,僅餘8,501元(計算式:15,000元-6,499元=8,501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5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16,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42.90%,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