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6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1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九八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96執全字第1498號)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確定(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撤回96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4月7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