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85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1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7,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假處分執行,並依法請求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鈞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及本院執行處民國98年5月4日嘉院和96執全新字第1498號不動產塗銷查封函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2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98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77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