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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乙○○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法核准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停聘原告案,致原告除受有薪資、年終獎金等財產損失外;因名譽受損,精神蒙受重大痛苦,罹患重度憂鬱症,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台幣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之利息等語。

三、但,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台北市,雖原告主張被告行文國立中正大學核定原告停聘案,故依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嘉義亦為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訴願法第3 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學校報請對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核准,其有使學校得對教師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之效果,性質上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核准之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為核准,性質上既係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即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被告所為核准之行政處分,仍不影響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與原告間原有聘用契約關係,均有如前述,故原告執被告行文通知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核准停聘原告案此節,主張依前述判例嘉義應為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尚有誤解。

四、綜據上述,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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