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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張世聰
被告
陳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18日陸續向原告訂購雞隻飼料等商品(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已交付被告並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應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萬9,071元,然被告遲未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縱系爭貨品為被告兒子訂購,被告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尚有支付貨款,且雞舍為被告所有,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9,071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8年8月8日莫拉克風災後即退休未飼養雞隻,不可能積欠原告上開款項,系爭貨品應係伊之子向原告訂購,原告轉而向伊請求實有誤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應給付貨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貨品是否為被告所訂購?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於兩造之間?(二)如非,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經查:

(一)系爭貨品並非被告訂購:

1.原告主張系爭貨品為被告訂購,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理,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貨品為被告訂購一事,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提出送貨單、臨時送貨單及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4至39頁、第46至54頁),然細譯原告提出文件,買受人雖載明為被告陳炳南,然此為原告單方所載,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憑採做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依據。又收件人之簽收者,或為陳浩然、或為陳文堂,或僅簽以「陳」,簽收單皆無被告親筆簽名,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於此尚難認系爭貨品為被告所訂購。

2.原告雖提出被告親筆簽名之交易確認單(本院卷第45頁),然此僅係兩造交易約定送貨地址、主要收貨者、付款條件、方式之確認,並非後續交易之買賣契約。亦即,兩造如欲發生買賣關係,仍須個別締結契約為據,是系爭貨品雖送至交易確認單約定之送貨地址,仍難以此斷定系爭貨品為被告訂購,而認兩造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必須特別強調之處在於,兩造契約之擬定,並無法單純以最初之「交易確認單」做為嗣後每一筆交易之憑據,每次契約之締結均為個別發生之法律關係,縱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也必然存在意思表示間的合致,個別契約始得擬定。據此,本件原告雖提出交易確認單,仍然必須就每次契約之發生於兩造之間,負舉證責任。

3.況證人即與被告接洽之業務莊竣旻到庭證稱:本件請求之金額主要是被告的兩個兒子叫貨,被告兒子叫貨時並未說是被告要叫貨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系爭貨品均非被告本人訂購,而係被告之子所為。

4.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貨品為被告訂購,且依證人莊竣旻所述,系爭貨品乃被告之子所訂購,是買賣契約並非存於兩造之間,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節,尚難憑採。

(二)被告並無表見代理責任:

1.按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始屬民法上之代理制度。如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縱為他人計算,仍非代理,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查證人莊竣旻證稱:本件請求之金額主要是被告的兩個兒子叫貨,被告兒子叫貨時並未說是被告要叫貨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之子訂購系爭貨品時,並未表明係被告之代理人,乃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依前開見解,本件既非被告之子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即無構成表見代理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顯難憑採。

2.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之子係以雞場名義叫貨,而有構成表見代理可能,惟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行為樣態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積極授與他人,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二種樣態。然依該條但書,如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代理權者,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查證人莊竣旻到庭證稱:99年初,被告主張他退休,雞場由兒子管理,款項要向他兒子收,伊告知因被告之子名下並無財產,必須由被告公司名字叫貨才會出貨,款項收不到還是要跟他收款,當下被告並無明確說什麼,沒有特別強調不行,伊當時認為被告接受繼續用同樣模式收款,而且當時貨款沒有任何問題,所以談得很愉快等語(本院卷第59、88、89 頁),查系爭貨品皆為99年9月後所訂,足見被告早於系爭貨品訂購前已通知原告退休,轉由二子管理雞場之事,則原告即已知悉被告之子並無代理權,無論被告之前是否積極授與其子代理權,或有知其子表示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皆難再為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3.況且,99年初之後,付款方式已和之前不同,據證人莊竣旻到庭證稱:99年初之前係伊拿帳單去被告處收款,被告直接開票給伊,之後則係依拿帳單給被告兒子確認,被告兒子匯款給原告或當下開票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被告確已退休,並將雞場交給其子管理,而就該雞場飼料款之買賣、付款方式皆由被告之子處理。原告雖主張曾告知被告,因其子名下並無財產,故無法出貨,必須以被告名義出貨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首應證明其經得被告同意而授權予其子繼續和原告交易。其次,原告縱然確有告知被告因其子信用不良,必須以被告名義出貨等語,然依證人莊竣旻所述,被告不置可否,即無積極同意情事,應認被告向原告業務員表示退休之時,原告已然知悉被告二子已無被告代理權限。

4.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莫拉克風災之後,尚有支付貨款,且雞舍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況一般農戶家庭應該係共同生活戶,此為普遍性習慣云云,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係其子交代幫忙付款等語,查被告固於莫拉克風災之後之99年10月與原告結帳飼料款,有被告簽名之銷貨明細表、對帳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6至4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代其子與原告結帳之行為,尚無法認定被告以其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二子,亦無法認定被告知其二子表示為其代理人和原告進行買賣,此與表見代理責任尚屬有間。況且,本件原告係先向被告之二子收款未果,始轉向原告索款,被告身為父親,不論係代為清償或轉交部分款項予原告,均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積極授與代理權,或知其二子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事實。至於銷貨明細表、對帳單上固然以被告為客戶之名,然此此為原告所單方面製作,被告並無更動餘地,並非被告積極表示其為締約之當事人,又被告早於99年初即向原告表明退休之意,原告一廂情願明列被告為客戶之名,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情況。

5.綜上,本件被告之子訂購系爭貨品時,並未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本無表見代理適用之可能。縱被告之子係以代理被告之名義訂貨,因被告早向原告表明雞場由兒子管理,原告自難再為主張不知被告之子並無代理權,即無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又被告雖持續與原告結清帳款,然此亦無法成立表見代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節,尚乏依據。又實際締約之被告二子,並未以被告代理人之名訂購,亦無表見代理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一節,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朴簡字第13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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