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 原告
- 王祈富
- 原告
- 劉坤輝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廖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申租公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訴請原告王祈富、劉坤輝依「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3條於租期屆滿未續約,或依系爭租約第11條於終止租約後,拆除地上物返還租賃土地,或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395號判命原告2人拆除其占用之地上物,並將其租賃土地返還予被告,而原告2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而於該事件審理中,原告2人於100年4月20日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王祈富就嘉義縣竹崎鄉○○○段640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辦理續約」、「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與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劉坤輝就嘉義縣竹崎鄉○○○段640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辦理續約」,有原告2人民事上訴理由(一)狀在卷可憑,而其請求權基礎依原告2人100年5月3日民事上訴理由(二)所載,係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前向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據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請求,而原告2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略為其經營民宿並無違反系爭租契約第6條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皆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然被告卻以原告2人違法經營民宿為由而不願續租,原告2人皆依規定改善,但於原告2人改善後,被告仍不願意續約,故提起反訴請求續租等情(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一)60頁至第6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三、次查,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12日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經該院認定原告2人所提起者係一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而以101年度訴字第110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原告2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院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卷證可憑。而原告2人本件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應與原告王祈富就嘉義縣竹崎鄉○○○段640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137.6平方公尺辦理續約」、「被告應與原告劉坤輝就嘉義縣竹崎鄉○○○段640地號,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6日嘉竹地測法字第29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90.53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50.71平方公尺辦理續約」,其請求權基礎亦依系爭租約第3條「...前向租期屆滿時承租人若需繼續使用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檢據有關證件提出申請續租,否則視同放棄續租應即無條件恢復原狀,由林管處收回林地」之約定而為請求,其請求被告續約之原因事實略為其經營民宿並無違反系爭租契約第6條違反法令之情事,且皆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依約申請續租,然被告卻以原告2人違法經營民宿為由而不願續租,原告2人皆依規定改善,但於原告2人改善後,被告仍不願意續約,故請求辦理續約等語,有原告2人上開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憑,且本件原告2人所請求續約之內容與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事件相同,有原告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附件一、附件二以及原告行政訴訟附件一、附件二在卷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又遍查上開100年度簡上字第22號卷內並無任何原告2人前揭反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以及原告2人撤回前開反訴之情事,承上開說明,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核其當事人、聲明、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上揭反訴皆相同,自屬就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同一之訴,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是項情形復無法補正,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