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朴簡字第113號
- 原告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訴訟代理人
- 葉謹彰
- 訴訟代理人
- 陳威龍
- 訴訟代理人
- 趙景武
- 被告
- 黃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逾期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3年2 月6 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311 元及其中本金119,752 元自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後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 月11日函核准在案,及原告並已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11 元,及其中119,75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場陳述:從未申請過該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身分證雖為其所有,但可能資料被盜用,其從未收過帳單,只有在北港路郵局開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證據力,此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之證據力可言,有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971號判例可稽。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逾期清償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49,311元及其中本金119,75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後友邦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帳單及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則辯稱證件遭人盜用,並未申請信用卡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借款,固提出前揭資料為證,經被告否認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為後,原告因而聲請筆跡鑑定,本院依聲請蒐集被告於金融機構書寫之筆跡送鑑定結果,仍無法為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聯邦銀行印鑑卡等件為證,故依卷內現有證據調查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揭申請書為真正,故該私文書並無形式證據力,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縱然非被告親簽,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被告向友邦公司申借之款項匯到被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之戶頭,而該聯邦銀行之戶頭及帳號須完全一樣始能匯款云云,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係被告所親自開立,尚難以曾匯款予聯邦銀行,即逕而推論被告曾申請信用卡或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基於債權轉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9,311元,及其中119,752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每月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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