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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確認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340號

原告
劉村品
訴訟代理人
劉興家
被告
袁邱罔市

      陳邱快

      邱新祿

      邱藍

      邱足

      邱喚

      邱新發

      王蕙心

      王一軒

      王文利

      劉林華菊

      林桂英

      姚林桂美

      林桂綢

      林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寬保於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讓渡坐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原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事業區第七○林班內原切結圖第七號面積三點零五公頃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與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

確認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讓渡坐落第一項所示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與原告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等人應協同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將坐落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70林班內圖第7號面積3.05 公頃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下稱系爭切結地)之切結人名義變更為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再由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等人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二、確認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寬保於民國73年3 月12日讓渡系爭土地之切結權利與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關係存在。三、確認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於74 年6月16日讓渡系爭土地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與原告之轉讓關係存在」。嗣於102年9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當庭撤回第1 項聲明,僅就第2、3項聲明為請求,核此為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系爭切結地原為玉山林區管理處管轄,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管理,切結給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寬保,邱寬保於73年3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讓渡與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林方早又於74年6 月16日以23萬元讓渡與原告,原告於那時起即耕作系爭切結地迄今。因林方早及其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要求邱寬保及其繼承人協同向主管機關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切結地之切結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原告僅能起訴主張權利。經查,系爭切結地已變更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管轄,最原始權利人邱寬保與嘉義林區管理處間無林地租約關係,而為切結使用關係,但依嘉義林區管理處102年4月10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系爭切結地原切結人登記為邱寬保,雙方切結關係仍在持續狀態,因邱寬保已亡故,承辦人員無法判斷本件轉讓關係是否存在,要求需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始得申請受讓事宜,並變更名義,符合資格者得申請將系爭土地之「濫植竹類切結地」申請轉換為「租地造林契約」(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爰按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之被繼承人邱寬保前向原玉山林區管理處申報為坐落大埔事業區第70林班內切結圖第7號面積3.05 公頃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即系爭切結地)之切結人,嗣原玉山林區管理處自78 年7月1日起改編為嘉義林區管理處等情,前經本院於102年度嘉簡字第149 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向嘉義林區管理處函詢結果,經該處函覆確認「上開切結地原切結人登記為邱寬保,雙方切結關係仍在持續狀態」等情,有該案卷內所附102年4月10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可佐,堪信屬實。且嘉義林區管理處於該文中進一步敘明:「本案目前仍為濫植竹類切結地,依據『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畫』規定,申請人資格格下: 1、原切結人資格符合者,由原切結人為申請人。 2、原切結人已亡故者:(1)由法定繼承人繼承辦理之;(2)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法定繼承人所出具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 3、原切結人尚未亡故,但已移轉第三人者:由現耕人取得原切結人之轉讓證明書,取得受讓人資格者」等語,有前揭函文可佐,由是以觀,本件有關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權利,非但得由繼承人繼承,甚至原切結人亦得將權利轉讓第三人,足認系爭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權利,應屬得自由轉讓之私法上權利甚明。至於該切結地之權利內容,依前述函文所附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處理計劃所載應為:「切結人於切結地內有專案採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權利,並應向政府繳納價金,惟對於林木有保管之責,對於林地有防止盜伐、濫墾及森林火災之責,經判斷似成立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由此可知,從國有林班地管理機關之立場與觀點,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權利應屬買賣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自屬私法上權利至明。

(二)承前所述,國有林班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權利,既屬私法上權利,且可自由轉讓,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自非法所不許。又原告主張系爭切結地之原切結人邱寬保於73 年3月12日以20萬元代價,讓渡給第三人林方早,嗣林方早復於74年6 月16日以23萬元將系爭切結地之權利讓渡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及讓渡證書各1 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其次,邱寬保業於82年2 月22日亡歿,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又林方早亦於96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各情,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戶籍謄本為證,亦堪信為真。準此,原切結人邱寬保及系爭切結地之權利受讓人林方早既均已亡故,有關本件系爭切結地之轉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邱寬保及林方早之繼承人即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等人繼承,本院衡諸前述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與其主張相符,且被告林桂英於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49號案件102年4月29日審理中,當庭表明「我同意出具證明過戶給原告」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足認其並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另其他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進行陳述或答辯,本院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方早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怠於行使權利,向轉讓切結地權利之原切結人邱寬保之繼承人即被告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行使權利,遂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一)確認被告袁邱罔市、陳邱快、邱新祿、邱藍、邱足、王文利、王蕙心、王一軒、邱喚、邱新發等人之被繼承人邱寬保於73年3 月12日讓渡系爭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與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劉林華菊、林桂英、姚林桂美、林桂綢、林嘉青之被繼承人林方早於74年6 月16日讓渡系爭切結地之國有林地濫植竹類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與原告之轉讓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惟本件屬確認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3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切結地之切結權利轉讓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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