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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黃壽春

      黃蔡阿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座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黃蔡阿萬並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壽春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壽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壽春於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詎被告黃壽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⑴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46,997元,及其中43,747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⑵信用卡消費款54,548元,及其中49,873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後聯邦銀行將系爭債務於95年6 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黃壽春因無力償還系爭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段000 ○0 地號,權利範圍為1/2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其母親即被告黃蔡阿萬,被告2 人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蔡阿萬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黃蔡阿萬應將系爭土地於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壽春所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壽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蔡阿萬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在73年間以飼養豬、羊、雞所賺之錢和伊父親資助之金錢所買下,土地權狀由伊保管,稅金由伊繳納,當初會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二位兒子即被告黃壽春及訴外人黃壽南名下,係因被告黃壽春之父親告訴伊,過世後財產仍要由被告黃壽春及訴外人黃壽南二兄弟繼承,避免再一次麻煩,直接登記予被告黃壽春兄弟二人名義,每人各四分之一持分,後來黃壽南又將其名下四分之一持分贈與被告黃壽春,伊怕財產被被告黃壽春敗光,故請人就系爭土地代辦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壽春前向原告之債權讓與人即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使用,現金卡部分積欠46,997元,及其中43,747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部分則積欠54,548元,及其中49,873元自95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黃壽春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蔡阿萬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授信查詢明細、系爭土地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黃蔡阿萬雖辯稱系爭土地持分係伊出資購買,再登記於兒子即黃壽南、被告黃壽春名下,所有權狀及相關稅金規費亦均由伊保管、繳納,惟亦自承:當初將買來之系爭土地持分登記在黃壽南、黃壽春兄弟名下,是因為如登記在自己名下,伊以後過世也是要給黃壽南、黃壽春兄弟繼承,為了省去麻煩才這樣做,94年12月23日會將被告黃壽春名下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再登記到自己名下,是看黃壽春太會花錢,怕被黃壽春敗光才又再叫黃壽南請人代辦登記回自己名下的等語等情。從而,被告黃壽春先後取得系爭土地各四分之一持分,乃源自被告黃蔡阿萬、黃壽南之贈與殆屬無疑,而被告黃壽春再於9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蔡阿萬,被告黃蔡阿萬所辯並無可採。又查被告黃壽春於96年間之財產僅有汽車一部,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所得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閱明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黃壽春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故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其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黃蔡阿萬為塗銷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於性質上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80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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