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寧鴻、蕭劉玉梅、劉寧爝、翁劉玉秀、劉佳惠、劉佳宙、劉佳欣、劉明昌、劉雲騰、盧慈蕙、盧品全、盧彥樺、盧人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劉雲騰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13分已死亡,此有被告劉雲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時,前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4年4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起7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