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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楊鑫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寧鴻、蕭劉玉梅、劉寧爝、翁劉玉秀、劉佳惠、劉佳宙、劉佳欣、劉明昌、劉雲騰、盧慈蕙、盧品全、盧彥樺、盧人美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被告劉雲騰於起訴前之民國104年3月23日上午5時13分已死亡,此有被告劉雲騰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時,前開被告業已死亡,依前揭說明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雖前於104年4月22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起7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上開事項,上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楊鑫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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