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 訴訟代理人
- 林宜德
- 被告
- 蔡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775-LU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路○段往西行駛至中山路五段與大義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擦撞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好孩子國際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張仁瀚駕駛之車牌號碼7509-F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5,949元(含工資19,669元、烤漆30,764元及零件75,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其中125,675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125,6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張仁瀚開系爭車輛撞被告,被告並未向張仁瀚要求賠償,原告竟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亦即必須由動力車輛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非因其過失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勘驗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文所附事故現場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兩車發生碰撞前,張仁瀚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系爭車輛約於光碟畫面時間23:31:39:781時右轉,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兩車約於光碟畫面時間23:31:40:671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張仁瀚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大義路與中山路五段路口前,我在行進過程中有思考要直行中山路或右轉大義路,最後我決定要右轉大義路,並隨即右轉,在右轉過程中後方突然衝出一台自小客車,我受撞擊後才發覺對方車輛撞擊我右前輪等語,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我車左前方,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大義路與中山路五段路口時,我欲右轉進入大義路,因對方未打方向燈,我以為對方要往前直行中山路,我右轉到一半時,對方車輛隨即右轉,使我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相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訊(調查)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綜合本院勘驗結果及張仁瀚與被告之警詢陳述可知,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輛,被告車輛則行駛於系爭車輛右後方之外側車道而逐漸接近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未顯示右轉方向燈而突然向右偏行,是系爭車輛於右轉前,顯未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及換入外側車道,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則系爭車輛駕駛人張仁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㈢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其前提,仍須限於駕駛人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駕駛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右轉行為與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相距不到1秒;又事故路段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警詢時則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駕駛車輛有超速之情形,則對於在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被告而言,實無從預見原行駛於左前方內側車道又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系爭車輛,竟突然右轉,難以期待被告車輛於不到1秒之時間對此突發狀況得以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其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損害發生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被保險人對被告即無從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