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宗桂
- 聲請人
- 林書亘
- 相對人
- 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書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之地位,按當時訴訟進行之程度續行訴訟之謂。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惟原當事人亦因而脫離訴訟,嗣後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訴訟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 年嘉簡字第514 號訴訟事件審理時,聲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遂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聲請人林書亘並由其承當訴訟,該事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嘉簡字第514 號及104 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查,上開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反訴費用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此有前述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脫離訴訟,依首開說明,即非訴訟當事人,該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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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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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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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本訴裁判費│2,210元 │聲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由聲請人林書亘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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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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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4,000元 │聲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勘費 │ │,由聲請人林書亘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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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費用 │ 150元 │聲請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 │,由聲請人林書亘承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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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 │2,000元 │聲請人林書亘預納1,000 元 │
│ │ │相對人預納1,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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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本訴及反│2,210元 │相對人預納 │
│訴)裁判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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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1,57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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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360 元(計算式:11,570-2,210 -1,000 │
│-1,000 =7,3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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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