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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

原告
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葉吉江
被告
鄭登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告之建築物一樓部分利用原告後院圍牆興建其增建廚房之牆壁(面積為0.121875平方公尺)、二樓及三樓部分設有面積約0.056875平方公尺及0.00525平方公尺之角鐵(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買房子的時候就有鑑界,並沒有侵占到系爭土地,民國77年買房子的時候就有圍牆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經本院於105年4月21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因兩造建物相連,擋住待測標的物,儀器無法通視,故無法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後本院復於105年6月23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場,該中心亦因本件測量範圍四周均是建物,無法通視,故無法進行測量等情,亦有該日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41頁)。

(二)原告雖主張以二樓牆面相對寬度欲證明被告牆壁踰越地藉線而侵占系爭土地,惟二樓牆面寬度僅能證明相對位置,並無法判定被告所有物是否業已坐落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即難認原告此項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