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弘哲
甲○○
乙○○
丙書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及白色塑膠條壹支沒收之。
甲○○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及白色塑膠條壹支沒收之。
乙○○、丙○○共同犯毀損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及白色塑膠條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4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又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此之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397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 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即不能論以累犯。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105年度嘉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5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5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以已執行完畢。惟被告丙○○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6年7月5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則該案確定後,被告丙○○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前開假釋仍可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尚非已執行完畢,是於本案即不得逕論以累犯。又倘前開假釋如未及撤銷,仍可依法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皮鞋店」間有購物糾紛,而未能理性思考亦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遂向被告乙○○、甲○○、丙○○提議共同前往「○○皮鞋店」,嗣被告4人均未審慎思酌,即由被告甲○○駕駛車輛且留於車上等待接應,而被告丁○○、乙○○、丙○○則持鋁製球棒及塑膠條推倒、砸毀上開皮鞋店內之鞋架及告訴人蕭○○之機車之行為方式及分擔,顯見被告4人均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值非議,惟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丁○○為高中畢業,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能力;被告甲○○為國中肄業,從事茶農,小康之家庭經濟能力;被告乙○○為高中肄業,從事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能力;而其中被告甲○○甫滿18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是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白色塑膠條1支係一直置於被告甲○○車上之物品為其所有,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且為上開犯行之所用,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31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次、1年8月2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已以執行完畢論。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嘉簡字第122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
、4月、4月,再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詎其
不知悔改,丁○○於107年4月16日前之4、5個月前某日16時
許,帶女友謝○○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皮鞋店」購鞋,事後因謝○○認該鞋有瑕疵,陪同前往「○
○皮鞋店」換鞋遭拒,遂心生不滿。於107年4月16日18時15
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丙○○、甲○○外出遊玩時,丁○○於車上提及先前
遭「○○皮鞋店」換鞋拒絕一事,竟與乙○○、丙○○、甲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皮鞋店」,
甲○○留車上把風,丁○○、乙○○則各持塑膠條1支,丙
○○持鋁製球棒1支,推倒並砸毀店外鞋架,且將「○○皮
鞋店」店長戊○○停放於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機車車體外殼多處刮傷,足生損害於
戊○○,後由甲○○駕車搭載丁○○、乙○○、丙○○離開
現場,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3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4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偵查中經傳詢雖未到庭,│
│ │。 │惟警詢時坦承坦承全部犯│
│ │ │罪事實。 │
├──┼───────────┼───────────┤
│5 │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6 │證人李○○、蕭○○於警│均證稱:由李○○駕駛車│
│ │詢之證述。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搭載蕭○○前往「○│
│ │ │○皮鞋店」,原由李○○│
│ │ │與被告丁○○相約文化路│
│ │ │OK超商協商先前吵架事宜│
│ │ │,見被告丁○○等3人名 │
│ │ │子下車持球棒砸店,渠等│
│ │ │均未參與砸店等語。 │
├──┼───────────┼───────────┤
│7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被告丁○○、乙○○、丙│
│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持塑膠條、球棒砸毀│
│ │鋁製球棒1支、白色塑膠 │「○○皮鞋店」鞋架。 │
│ │條1支。 │ │
├──┼───────────┼───────────┤
│8 │現場毀損照片16張、民眾│全部犯罪事實。 │
│ │攝影照片5張、路口監視 │ │
│ │器照片17張、監視錄影器│ │
│ │光碟乙片、被害報告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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