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
- 被告
- 薛詠蓁
- 相對人
- 即原告
- 翁朝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訴法第233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39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05年7月29日所為之105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下稱上開判決)中,有於主文第3項依職權宣告上開判決得假執行,但卻未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裁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並未敘及欲依職權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上開判決於主文欄未為聲請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又聲請人於上開判決審理中,並未聲請法院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上開民事卷宗已上訴二審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93號案件繫屬,故經電話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有電話紀錄可查,且依聲請人提出於上開簡上案件之105年10月5日陳報狀亦可知聲請人在前開判決審理時未曾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非「應」依為職權為之,是本院於上開判決中未依職權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4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之情形。
四、末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人在前開判決審理時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2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2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故本件聲請人之真意如係欲依上開規定提出,應表明請求之依據向第二審法院為之,而非向本院聲請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