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374號
- 原告
- 葉建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融律師
- 被告
- 安釗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8號確定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既否認與被告就系爭本票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 6月16日(即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當日,因另案傷害案件在嘉義市警察局北鎮派出所接受警詢,被告聞訊即夥同友人至上開派出所將原告強押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安舜工程行,於安舜工程行內被告之友人徒手毆打原告,被告並持武士刀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經查,原告前曾受雇於安舜工程行,從事打石工作,104年1月間,原告搭乘同事即訴外人莊復生所駕駛之安舜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該車輛之引擎發生故障,被告即於104年6月16日以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由,脅迫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駕駛,原告與上開車輛引擎發生故障毫無關係,依法應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告,而原告否認就系爭本票兩造間有損害賠償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被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致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部分,原告否認,自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所提之估價單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經營安舜工程行常因臨時性之打石、清運工作而需臨時性之粗工配合,原告即為被告所僱之配合臨時性工作之粗工。被告所僱之粗工常需駕駛安舜工程行所有之車輛至工地現場工作,被告每每三令五申要求駕駛車輛出去前均應做行車安全檢查。 103年10月間原告駕駛安舜工程行之系爭車輛出去,行車前原告未盡檢查車輛機油、水箱水之義務,即駕駛該車上路,致使該車因失水、失機油而導致引擎縮缸而損壞。系爭車輛損壞數日後,原告因個人之車禍賠償問題而向被告借款21萬元之賠償和解金,詎料再隔數日,被告因臨時性之工作欲通知原告,然均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被告擔心無法找到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因而暫緩系爭車輛之修繕,導致造成被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104年4月間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順益汽車公司並請求估價,經估算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5,645元。
二、104年6月16日訴外人蕭凱澤(即安舜工程行配合之粗工)因傷害案件須至派出所做筆錄,被告遂一同前往,於派出所遇見原告亦在場,被告於原告做完筆錄後即要求原告至安舜工程行協商上開21萬元借款、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被告因系爭車輛損壞而生之營業損失等清償事宜,經原告同意一同前往安舜工程行。至安舜工程行後,原告致電其父親前來處理上開21萬元借款,嗣由原告父親代原告分期清償完畢。至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表示目前沒錢可償還被告,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作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擔保,原告方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過程中絕無原告所述其遭被告友人毆打及遭被告持刀脅迫等情,倘如原告所主張其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何以原告或在場之原告配偶、原告父親均未於事後報警處理,又原告所舉證人李淑如為其配偶、葉義富為其父親,此二名證人與原告親等親近,證述顯有偏頗之虞,並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且二名證人之證述與原告相互間有諸多矛盾之處,渠等證述顯不可採,是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賠償部分,原告遲未賠償,亦行蹤不明,被告遂於105年3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告系爭車輛之損害及被告之營業損失,且損失之金額已逾系爭本票票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148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造成修繕費用及營業費用損失,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賠償款項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遭脅迫下才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出於被告要求原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費用乙節,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 (詳本院卷第111頁)。因此,關於原告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以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即原告應否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厥為本件應審究之重點。
二、至於原告因酒後駕車需繳付款項,前曾向被告借款21萬元,已由原告父親葉義富於104年6月16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安舜工程行協商分期清償事宜,嗣該21萬元借款已由原告父親葉義富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證人葉義富於本院證述在卷,且經被告具狀及當庭陳明該21萬元元借款已由原告父親清償完畢無訛(詳本院卷第41、111頁) ,自堪信為真實,故該21萬元借款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無涉,先予說明。
三、關於原告是否遭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㈠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本人、104年6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之原告配偶李淑如及原告父親葉義富。原告於本院陳稱:104年6月16日當天到了安舜工程行,被告要我把21萬元借款還清,要我當天一定要還錢,不然要把我的腳剁斷,被告的朋友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部,當時我太太李淑如在場,父親葉義富尚未到。我父親葉義富來了之後,被告的朋友還有在我鼻樑槌了一拳,被告說公司那台車是我開的,叫我要簽本票作為清償,但車輛不是我開的,我之所以簽發本票,是因為我人在公司裡面,如果不簽發本票會被打,我去公司的時候,被告拿了一把用報紙包好的西瓜刀在那裡擺弄等語 (詳本院卷第59、60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本人與證人李淑如雖為配偶關係,惟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李淑如亦為在場親眼目睹之人,自有證述其見聞情形之必要。被告配偶李淑如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之情形於本院證稱:104年6月16日當天到了公司以後,被告問我先生要如何還酒駕借款的21萬元,我先生因為一直借不到錢,所以被告員工有出手打我先生的臉頰還有身體,被告則有一把刀,有拿出來看,後來我公公很晚的時候來,先付了 5萬元還是 6萬元,其他的我公公簽票分期償還等語。經本院復之:既然21萬元借款已經解決,為何還簽發系爭本票?證人李淑如證稱:被告要我先生簽下系爭本票做為賠償車輛損失,等找到車上的兩個人,再一起分擔等語 (詳本院卷第62、63頁) 。證人葉義富於本院亦證稱:104年6月16日當天原告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我沒有去,老闆要砍斷他的腳,我就趕快去處理。什麼債務我不清楚,只是打電話說要21萬元,我當天帶了 5萬元現金去給被告,老闆要我開本票,我就開了16萬元的本票。我在場時,被告方面的人有人打我兒子巴掌,也有人打我兒子鼻樑,我兒子有流鼻血等語 (詳本院卷第64頁)。
㈢經本院隔離訊問原告本人、證人李淑如及葉義富後,渠等 3人就104年6月16日當天,陪同被告在場之友人曾出手打原告巴掌及出拳毆打原告鼻樑等情,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且原告陳稱被告曾擺弄一把刀等語,經核亦與自始在場見聞之證人李淑如一致。再者,證人葉義富於104年6月16日接獲原告電話之後,旋即攜帶 5萬元現金緊急趕往安舜工程行處理原告21萬元借款債務,足見當時情況緊急,必須由原告父親攜帶現款親自前往處理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方得脫身離去。由此足以佐證,證人李淑如與葉義富證稱原告當天有被打巴掌及毆打鼻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本院復詢之:是否知道兩造有車損糾紛的事情?證人李淑如證稱:後來知道,我先生有提到他們開車出去工作,結果車壞掉了,(被告)要他們在車上的三個人都一起承擔。被告要我先生簽下系爭本票做為賠償車輛損失,等找到車上另兩個人再一起分擔等語。本院進而詢之:既然原告說不是他開的車,為何還要簽下系爭本票?證人李淑如證稱:當時還有別人場,意思就是如果不簽的話當天就沒有辦法回去等語 (詳本院卷第61、63頁) 。證人葉義富亦證稱:當天我有聽到被告要我兒子賠償車輛損失的部分,被告說車開去工作壞了,要修理20幾萬元,要我兒子賠償,但車子不是我兒子開的等語(詳本院卷第65頁)。
㈤綜參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後情境,原告在簽立系爭本票之前,因情況緊急而撥打電話要求父親立即趕往現場,交付現金以處理債務,過程中原告仍遭人打巴掌及毆打鼻樑,而在場眾人,除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父親外,其餘均為被告之友人,被告甚且以擺弄刀械之暗喻方式,施予原告精神脅迫,原告當日顯然處於精神及肢體雙重壓迫狀態。況且,原告既一再堅稱安舜工程行車輛係由訴外人莊復生駕駛,其並非駕駛人等語,依原告前揭所述,其尚無必要負擔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然而,原告竟然簽立高達20萬元之系爭本票,獨自負擔系爭車輛全部修繕費用,足見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非出於其自願之自由意志,灼然至明。再結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前已遭毆打巴掌及鼻樑等情,則原告主張104年6月16日當天係遭脅迫而簽下系爭本票等語,洵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洵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不存在抗辯部分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倘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既提出基礎原因之抗辯,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損害賠償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車輛照片、行車執照、車輛報廢證明等資料 (詳本院卷第45至53頁) ,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申請報廢,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車輛損害之原因及何人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另聲請傳喚系爭車輛上另兩位與原告同行之莊復生及陳登義,惟訴外人莊復生及陳登義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及營業損失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顯未能提出證據以佐其實,則其抗辯兩造間簽發系爭本票有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且其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之間亦無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屬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柒、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起算日 │ │ ├───┼──────┼─────┼──────┼────┤ │葉建賢│104年6月16日│200,000元 │104年7月16日│TH5490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