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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

原告
邱郁淳
被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羅榮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本院一0四年度嘉國簡字第二號國家賠償事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嘉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嘉國簡字第2號、104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核算為新臺幣(下同)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2,655 元,業經被告繳納在案,故無庸另以本件裁定為核算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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