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蔡山川
- 被告
- 蔡新巖
蔡錫輝
王水樹
紀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東石鄉三塊厝新段546 地號土地,在民國75年請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後,即建築房屋圍牆車庫,迄今30年之久,經94年颱風水災房屋低窪淹水不能居住,不得已墊高移動,如被告知悉原告疑有侵占土地,被告應提出訴訟或異議,但被告並無舉動,被告未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卻75至94年中間不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規定消滅時效,被告必須無條件返還土地。被告為 18.96平方公尺小小土地,狠心要拆除地上物,請求法院審酌 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文判決18.9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返還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文之18.96平方公尺土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蔡新巖等 4人,前曾對本件原告蔡山川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經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後,認蔡山川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蔡新巖等 4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其主文第一項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蔡山川)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二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即本件被告蔡新巖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蔡山川提起上訴,則經本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
㈡依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及 10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審理結果,蔡山川所有之地上物占用蔡新巖等4人所有之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共18.96平方公尺(3.8+3.87+2.15+9.14=18.96),乃判決蔡山川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本院參諸本件原告蔡山川起訴狀所載內容,其請求被告蔡新巖等 4人返還之18.9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係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蔡山川應返還予蔡新巖等 4人之18.96平方公尺土地。
㈢而本件原告蔡山川起訴請求被告蔡新巖等4人返還上開18.9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主張理由略以:其於75年間興建房屋圍牆車庫,94年颱風水災房屋低窪淹水不能居住,不得已墊高移動,如被告知悉原告疑有侵占土地,被告應提出訴訟或異議,但被告並無舉動,被告未依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卻75至94年中間不行使,依民法第 125條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略以:民法第 769條、第 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
㈣基此,本件原告蔡山川所請求被告蔡新巖等4人返還之18.96平方公尺,其中9.82平方公尺(3.8+3.87+2.15=9.82) 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另外9.14平方公尺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上,而上開545及614地號土地,均登記在被告蔡新巖等 4人及其他共有人名下,有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系爭545及614 地號土地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蔡山川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固主張被告蔡新巖等4人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請求將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之18.96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云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蔡山川所請求返還之 18.9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在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上,而系爭545及614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蔡新巖等 4人及其他共有人名下之土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號解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蔡山川主張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新巖等 4人返還本院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判決主文之18.96平方公尺土地等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