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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消費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思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告
陳瑞金
被告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

所   長 張洪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為被告,惟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經查,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結果,並未有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分公司」之登記(參見本院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再據張洪星到庭陳稱:「我係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博賢營業所之所長,博賢營業所除所長之外,僅有課長及業務員,為一營業單位,並無會計人員,帳款部分係由業務助理將資料傳給總公司,由總公司去彙算。博賢營業所亦無分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106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顯見博賢營業所僅係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及轄下執行單位,非屬獨立分支機構,無獨立對外行文之權限,亦無獨立之會計制度及預算而不屬於法律上之「分公司」等情,足認被告尚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陳思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45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消費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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