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7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告
孫文智
訴訟代理人
趙仲梅
被告
曾錦美
被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燿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居住於同一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被告住家)之一樓車庫前裝設12W高效率戶外防水LED感應式探照燈(下稱系爭照明燈) ,系爭照明燈之照射範圍刻意正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原告住家) 一樓,意圖干擾原告家居生活與安寧,原告幾經勸說籲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照明燈為 LED燈,照射方式為廣角散發,所產生之強烈光束正對直射原告住家一樓,嚴重影響原告正常家居生活,原告每每於夜間開車出去或倒車進入住家車庫時,因系爭照明燈強烈光束直射眼睛導致原告產生炫光視覺失能,造成車輛行進中有視覺能力喪失現象,時生意外,該燈光光害除嚴重影響原告夜間視覺判斷外,長期以來已逐漸對原告視覺及健康造成傷害,近期已出現視覺及身體不適之症狀。一般而言,裝置照明燈照明區域應以自家門口為要,斷無需以強光直射鄰居住家屋內,被告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強力光害,而其影響程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極限,應屬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深究被告設置系爭照明燈之位置及照射強度、範圍,其動機與目的明顯有針對性及報復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訴請排除系爭照明燈直射原告住家之不法侵害,以維正常生活與居家安寧,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直射原告住家之系爭照明燈移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裝置系爭照明燈之時間係105年4月15日,並非105年3月間,被告裝設之理由係同年 3月中下旬時,被告居住之社區管理室疑遭某住戶未經告知社區管委會同意,於半夜進入管理室,隔天社區錄攝影監視系統即停擺無法運作,社區住戶安全堪慮;又被告蔡燿州為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急診醫師,經常於夜晚騎乘機車上下班出入社區,因社區公共車道無夜間照明設備,被告曾因車道黑暗而摔車受傷,因此被告才有裝設系爭照明燈之想法。被告因擔心社區安全及避免與社區鄰居產生糾紛,於知會管委會及左右鄰居後,於105年4月15日裝設2支登富發牌LED戶外防水感應照明燈,及錄影監視系統鏡頭 4支,照明錄影被告住家車庫前之車道,及旁邊另一處被告私人汽車停車位。系爭照明燈所射出之光線照射範圍3分之1部分面積已被水泥屋簷擋住,並無如原告所述燈光刻意正對其住家一樓之情況,且並無原告多次勸說而被告置之不理之情事,僅有被告105年4月15日裝設完畢後翌日,原告報警請警察至現場查看被告裝設之監視錄影鏡頭有無妨礙原告之隱私,當時原告並無說明系爭照明燈之燈光有妨礙到他,經警察查看後表示錄影鏡頭無妨礙原告隱私之問題,原告即未再為反應,直至本件訴訟,是被告設置系爭照明燈之動機並無針對性及報復性。另原告就醫使用之藥物,係為治療眼睛充血(紅目)、結膜炎、角膜疾患、眼瞼炎、淚囊炎等病毒或細菌感染之藥物,與其所述病症並無相關性,原告應就其提出該就診病狀與被告設置系爭照明燈有相當因果關係加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為對門鄰居,被告因針對性或報復性之動機,在被告住家一樓車庫裝設強力探照燈,所產生之強光正對直射原告住家一樓,該強力光害影響程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極限,並對原告視覺及健康造成傷害等語。被告對於兩造居住於同一社區,且為車庫相對之對門鄰居乙節,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然原告主張被告裝設強力探照燈正對直射原告住家一樓,對原告視覺及健康造成影響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乃就被告在住家車庫裝設照明燈應否拆除乙節,茲說明如后。

㈡按所有權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惟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相互影響皆難以避免,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容忍之程度,本須按個案情形,斟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個別使用需求、使用情形,及對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造成之影響程度等等綜合判斷,非謂一旦有所影響,即得主張排除之。

㈢經查,被告住家一樓車庫裝設之照明燈為登富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登富發公司)所製造,在登富發公司官網上查詢結果,被告裝設之照明燈名稱為「 LED 12W戶外防水投射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40頁) ,則原告雖提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翻拍裝設於被告住家一樓之同型照明燈名稱為「12W高效率戶外防水LED感應探照燈」,然不論販賣者標示之名稱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就系爭照明燈應否拆除之判斷,合先敘明。

㈣關於系爭照明燈裝設情形及現場相關位置等情,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為:現場為十戶的社區住宅,原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 00000號,被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區○○里○○ 00000號,現場十戶住戶門牌號碼及相對位置、停車位置如現場圖所示。門牌號碼36-36至36-41等六戶住戶中,小陽台下原本均有安裝圓盤式開關夜間照明燈(經當場測試 36-36號住戶前的圓盤式照明燈,是以手動開關方式開啟照明),被告住戶的圓盤照明燈已拆除,在車庫牆垣上方裝設感應燈(登富發照明科技IP66、12W、暖白),在36-39號住戶之車庫靠外側牆垣上方亦有裝設同廠牌感應式照明燈(30W、暖白、全電壓),36-35號住戶無圓盤照明燈,係安裝感應照明燈。現場測量被告 36-37號車庫上方紅磚色牆垣長度為49公分,紅磚色牆垣頂端至照明燈裝設黑色支架長度約為40、41公分,車庫外側洗石子牆垣長度為34公分,由感應式照明燈黑色支架至地面之距離為 240公分,從感應式照明燈上方拉量尺直線與地面接觸的長度超過量尺的 300公分,約為310至320公分之間,與地面的角度接近60度。從被告車庫地面至感應照明燈與地面直線距離接觸點兩者距離 233公分,兩造36-37、36-32號車庫距離為 690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側面圖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9至133、149至155、177至235頁)。

㈤原告對於現場測量系爭照明燈裝設角度之直線距離與地面接觸之角度接近60度乙節,固主張以三角函數計算斜邊310至320公分、鄰邊 233公分間之角度小於50度,並非「接近60度」等語,然查,本院於現場自系爭照明燈照射角度之直線方向,拉直量尺觸碰至地面,並現場測量量尺與地面之角度約為55度角較接近60度角等情,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此為當場測量之角度並有當場拍攝之照片,自屬事實。至於原告主張以三角函數計算斜邊310至320公分、鄰邊 233公分間之角度應小於50度等語,然本院斟酌現場測量時,量尺的最長刻度為 300公分,而斜邊長度已超出量尺的最大長度 300公分乙情,有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213頁) ,故上開斜邊310至320公分乃係概估數值,原告以此做為精算之基準,當無法算得真正之角度。況且,系爭照明燈照射角度之直線方向與地面接觸之角度,經當場以量角器測得為約55度,接近60度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1、223頁),故原告主張角度應小於50度等語,尚無足憑採。

㈥本院審酌現場勘驗結果,被告裝設系爭照明燈之位置係在車庫上方的紅磚色牆垣,而紅磚色牆垣係在內側,外側尚有一面洗石子的牆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側面圖存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149、150、155頁)。簡言之,被告裝設照明燈時,係選擇裝設在內側牆垣而非外側牆垣。本院復參酌系爭照明燈裝設之照明角度,經直線測量結果約為55度接近60度,顯非原告所稱係「正對直射」原告住家一樓之裝設角度。再者,裝設在被告住家一樓之系爭照明燈是12W的LED燈,以室外照明亮度而言,尚屬適中,亦非原告所稱之強力照明。本院另對照被告在相隔兩戶之 36-39號住戶一樓車庫外,亦裝設同樣為登富發公司製造之感應照明燈,而裝設在 36-39號住戶的感應燈,裝設位置係在外側的洗石子牆垣上,且感應燈照射方向係直接對著對面的停車格方向,照明亮度則是30W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36-39號住家一樓車庫外裝設之照明燈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至153、181至189頁)。是以,比對被告在其住家一樓車庫裝設之系爭照明燈,及被告在 36-39號住戶一樓車庫裝設之照明燈,兩者安裝的位置、照明角度及照明亮度等皆有區別,足見被告在裝設其住家車庫之照明燈時,確有考量到其住家對面尚有其他住戶,故乃將其住家一樓車庫的照明燈安裝在內側牆垣且角度下調,亦選擇亮度較暗的12W照明燈。

㈦次查,兩造居住之社區,僅在大門鐵門外有路燈,但不亮,而各戶車庫與車庫之間的公共區域並無夜間照明設備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239、240頁)。本院另參酌被告蔡燿州為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醫師,上下班時間不固定,深夜值班或支援均為常態,夜間出入當有照明需求以保障其出入安全。原告雖主張建商原本在各戶陽台下方均有裝設圓盤式夜間照明燈,被告卻拆除後另裝設系爭照明燈等語,然查,兩造居住之社區有十戶住戶,與被告同一排之七戶住戶中,除最靠近大門的 36-35號住戶外,其餘六戶住戶的小陽台下方,興建時原本即有安裝圓盤式夜間照明燈乙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29、133、153、179、181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時當場測試36-36號住戶小陽台下方裝設之圓盤式夜間照明燈,是以手動開關方式開啟照明乙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49頁) 。然承如前述,依被告蔡燿州之職業性質,夜間值班為常態性,而兩造居住之社區在車庫間的公共區域並無夜間照明設備,則被告蔡燿州深夜出入車庫或拿取鑰匙等物品,感應式的照明設備當更為便利安全,故被告拆除原本的開關式照明燈,改安裝感應式照明燈,並無不宜之處。

㈧參以現今住家大多比鄰而居,不論燈光、氣味或聲響等等,彼此或多或少互有影響,難以完全避免。而相鄰住戶產生之燈光、氣味或聲響,是否已達到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亦無一定的標準,須視個案情形斟酌全局綜合判斷。本院綜參上情,由被告在其住家裝設系爭照明燈的位置係在內側牆垣、裝設的照明角度下調、裝設的亮度為12W ,暨依被告蔡燿州職業性質確有經常性深夜出入之必要等情,認被告係依正常方式裝設夜間照明設備,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原告居住於被告對面房屋,出入車庫時雖亦會感應系爭照明燈而造成不便,然由被告裝設的LED燈亮度為12W,照明角度下調等情,原告出入縱有不便,亦難認已達到妨害其所有權而應予排除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權利,請求拆除系爭照明燈並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尚無足憑採。

㈨末查,本件關於裝設夜間照明設備乙事,本應可由住戶間的良性溝通予以改善,然兩造間因過往數起事件,雙方已無互信溝通基礎,此由被告於本院表明願意立即調整照明角度,但原告提起後,其不敢調整,怕又招致訴訟等語,足見兩造間之紛爭本可彌平,然因欠缺互信及正常溝通基礎,乃致見訟,如兩造願互退一步,當可息訟止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家一樓車庫裝設強力探照燈,產生之強光正對直射原告住家一樓,該強力光害影響程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極限,並對原告視覺及健康造成傷害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裝設系爭照明燈的位置係在內側牆垣、裝設的照明角度下調、裝設的亮度為12W ,暨被告蔡燿州職業性質有常態性深夜出入之必要等情,認被告係依正常方式裝設夜間照明設備,並於合理範圍內使用,並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容忍之限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除系爭照明燈,並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2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