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89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瑞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669號9樓之1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同市○○路○段296號8樓之2至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緊鄰而居。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為玻璃帷幕式建築物,依法不得於建築物之外牆開啟窗戶,詎被上訴人竟於系爭房屋開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窗戶,致立於系爭房屋窗前即將上訴人居家生活情形盡收眼底,致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窗戶封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窗戶封閉。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於91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後,基於安全逃生理由而請設計師設計開窗,且窗戶係使用霧面玻璃,也很少開窗,不會侵害到上訴人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與系爭房屋緊鄰而居,系爭房屋原為玻璃帷幕式建築,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窗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2、33頁),復經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開窗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隱私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經原審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上訴人房屋大門進門處正前方及右側客廳緊臨系爭房屋窗戶位置;兩造所有房屋間有3米巷道相隔,系爭房屋廚房採用透明玻璃,與上訴人房屋客廳右側相近;系爭房屋曬衣間之隔音窗採用霧面玻璃,開啟後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牆兩側為上訴人房屋之客廳;系爭房屋另有二間房間,分別開啟2扇及1扇窗戶,均採用霧面玻璃,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往下可看到上訴人房屋之客廳。則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窗戶,除廚房部分外,均採用霧面玻璃,且大都面對上訴人房屋之牆壁,而自系爭房屋之窗戶往外觀望,亦僅係看見上訴人房屋之客廳部分,參以目前都市建築密集,建築物間往往間隔狹小,實難期有足夠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隱密,是依上開情節,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述開窗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穩私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述開窗行為,違反建築法第86條規定,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發函處罰,並勒令封閉,可見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依法應負損害責任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3年1月27日83北工使字第22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1年底購買系爭房屋後始開設窗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工務局函係於83年間函覆訴外人王澄枝、李家治有關彼等檢舉系爭房屋所屬大樓1至15樓有建物違規開窗所為處置,可見該函所處罰對象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5%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擅自拆除者,處10,000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惟上開規定乃係針對違章建築所為行政管理監督措施,並非為保護他人隱私而設,是縱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之行為有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情事,亦係應否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並不因此即構成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況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予以補正,仍有待於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是上訴人尚不得僅憑被上訴人違規開窗一事,即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開設窗戶之行為,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執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開設之窗戶予以封閉,尚有未合,而不可採。
七、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述開窗行為,將造成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內烹煮食物、洗滌衣物所產生之蒸氣、臭氣、煙氣、熱氣排放至上訴人屋內,而影響上訴人生活等情,縱然屬實,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請求予以排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開窗行為,將導致消防上之危險一節,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故亦難僅憑其主觀之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封閉所開設之窗戶,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