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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86號

原告
江曉珍
原告
李信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家麟律師
被告
劉李鏞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里○○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經營博愛自助洗車廣場(下稱洗車場),洗車場位在第3 類管制區,該區之使用,原應以住宅使用為主,縱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亦需維護其住宅安寧,然系爭洗車場為一利用鐵皮浪板搭建之開放性建築物,並無任何隔音設施,而其所營業務為自助洗車,每天有數種洗車機器重複操作使用,沖洗時所用之加壓水槍、電動打蠟機、吸塵器、高壓去水風槍等機具同時發出之噪音(下稱系爭噪音),嚴重影響該區住宅安寧。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後,系爭洗車場本為24小時營業,改為上午7 時營業至晚上近11時歇業,然於原告住所周界處附近量測系爭洗車場所生噪音,均能音量雖已降至56.3分貝,然亦已逼近營業場所晚間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且長時間噪音已對原告之生活品質造成影響,原告多次商請被告進一步改善未果,後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多次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指出系爭營業場所放置馬達設備之處所與原告之房屋相隔僅1 公尺,雖被告於馬達房間內側安裝有吸音泡棉,然因吸音泡棉針對防治低頻噪音效果十分有限,故馬達設備啟動所產生之低頻噪音、管線通過牆面(浪板、梁柱等)處抖動撞擊引起相關低頻噪音,亦會傳導至原告之住所而造成影響。被告系爭洗車場所生之噪音,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環境,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被破壞,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不法侵害。

㈡被告雖自陳其有為改善,然依原告自費請求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單位的檢測,於103 年6 月仍可量測高達70分貝之水槍等機具作動噪音,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且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 條之規定,第3 類噪音管制區係以住宅使用為主,被告為謀其個人利益,長期於住宅區中從事洗車業務,營業時間自上午7 點營業至晚上10點多,更有甚者,被告罔顧企業社會責任曾多次於深夜12點仍持續營業,並以「夜間滿點」、「希望每天都像今天現在一樣人潮滿滿」等語於Facebook等社群網站招攬業務,使原告等不分日夜長期處於強烈噪音60分貝以上的環境,導致原告等因居家環境壓力,出現憂鬱與焦慮症狀,被告之侵害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江曉珍為上櫃公司之稽核主管、李信廣則為外商公司之資訊工程師,2 人皆因被告於系爭洗車場所生之噪音,造成居住安寧受影響,處於憂慮焦慮不安狀態,影響人際與職業功能,使其人格法益受有相當影響,爰請求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系爭噪音引發原告江曉珍精神上憂鬱症及焦慮症狀,多次至竹北東元綜合醫院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醫院就醫,業經兩家醫院醫師開立憂鬱症及焦慮症狀之處方治療。前述就醫藥費用總計5,820 元,原告實因被告之侵害受有此一數額之財產損害。另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受輔導單位追蹤輔導紀錄,專家所量測之原告住所,未受被告係爭洗車場噪音影響之所測得之音能值為14.4分貝,雖被告有其營業之自由與權利,然原告等之居住安寧亦不應受被告之營業行為而須承受額外的音能影響,是以要求改善低頻噪音至15分貝,即恢復至未受影響前之環境,應屬有據。爰依第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793 條及第18條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排除對原告之噪音侵害。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洗車場位於第3 類管制區,為工、商、住混合區,系爭噪音經被告改善後,於102 年1 月27日在距離地約30公尺之系爭洗車廠正門口量測音量為69.3分貝,復於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9 日經環保局在原告住所週界測量系爭洗車廠之音量為54.8分貝、56.3分貝,測量結果皆符合法定管制標準,此有環保局回函可證。且被告已針對原告及先前環保局之建議,於馬達下架裝設避震器,經量測數據結果證明原告所謂之低頻音量與本場所馬達無關。且原告所提出之各種測量數據並未提供原告住家1 至4 樓所有環境之測量數據,且測量時並未將可能之干擾因素諸如鋁製水遮排除而進行測量,是原告所提特定數據不可採信。

㈡原告指稱其住處牆面距離系爭洗車廠機房不到1 公尺,音源為鐵皮震動傳導至原告家中,然原告之住處牆面有2 個開孔,其聲音傳導屬於直接影響,且原告住處2 樓牆面之水遮距離被告機房鐵皮不到20公分且為鋁製品,傳導方面可能因其水遮導致聲音傳入原告住處內。

㈢又原告所經營之系爭洗車場經政府單位核准立案並符合管制法規,相關噪音皆低於管制規範,已無違規事實,原告低於15分貝之要求,並無法源依據。綜上,被告經營洗車場均符合法令,原告以個人因素要求賠償,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住處位在被告洗車場後方,且系爭地址為新竹縣政府公告之第3 類噪音管制區,有新竹縣政府公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洗車場製造噪音,嚴重干擾其住居安寧與正常作息,應停止製造噪音及賠償被告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305,82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洗車場是否製造系爭噪音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而應予以排除?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5,820 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噪音難謂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

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 條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甚明。又行政機關所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固係針對行政管理,對於超過標準之聲響,科以行政罰鍰,而非得民事案件中逕予適用,惟前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衡酌原告主張之系爭噪音是否已踰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核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前述管制標準是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目的,而取自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然不應等同於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聲音之認識取決於個人之感受,即便未達管制標準,但個人主觀感受過大音量乃會造成情緒變化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空氣污染防制科人員黃仁賢到庭結證稱:我曾於系爭洗車廠進行噪音管制稽查,系爭洗車廠有經過多次稽查,有幾次白天是我去的,有的是晚班的去,稽查時如果分貝沒有超過管制標準,會跟業者說沒有超過,但不表示部會影響附近的民眾,因為還是有音源,第1 次會同環保署去現場稽查,環保署有出1 份建議改善書,第2 次會同環保署稽查,是一起去原告家中測量,雖然沒有超過管制標準,但還是有建議業者進行一些改善,在原告家中的時候,因為我沒有長時間居住,我無法感受,但是以我當時在現場所聽到的聲音,我覺得不太會影響,被告受建議後有改善一些設備,如馬達座下有加裝避震彈簧,加裝吸音棉,只有加壓管沒有懸吊而靠到鐵皮上,改善前後的數值我沒有比較,但我們後來測出的數據都是符合標準的,而這標準是法律規定的,並不是以陳情人為主,我們是依照管制標準認定是否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又系爭地址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3 類管制區,業如前述,而依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 條規定:第3 類管制區之標準為日間(上午7 時至晚上8 時)65分貝、晚間(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60分貝、夜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55分貝。本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 年8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派員系爭地點馬達機房及原告住所進行噪音監測,進行其音量LAeq之變化,於102 年8 月13日就系爭洗車場馬達機具作測量,頻率在20Hz至20KHz 其LAeq測值為75.7分貝,20Hz至200Hz 其LAeq測值為60.1分貝,並做出加裝隔音罩、防震設備之建議;於102 年11月7 日至原告住所進行測量,就原告住所(背景)量測結果,頻率在20Hz至20KHz其LAeq測值為21.6分貝,20Hz至200Hz 其LAeq測值為14.4分貝,頻率主要在40Hz,能量為36.5分貝。原告住所(事件)量測結果,頻率在20Hz至20KHz 其LAeq測值為35.3分貝,20Hz至200Hz 其LAeq測值為24.3分貝,頻率主要在40Hz,能量為38.7分貝,60Hz,能量為32.8分貝,2kHz能量為26.9分貝。事件音量與背景音量之差距,20Hz至20kHz其LAeq值增加13.7分貝,20Hz至200Hz其LAeq值增加9.9分貝等情,有該署陳情案件噪音輔導改善建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復以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就系爭洗車場進行噪音管制稽查而於102年10月18日、同年11月9日量測值分別為為54.8分貝、56.3分貝,103年1月25日、同年2月22日、2月26日、2月27日其全頻及低頻均能音量分別為55.6及27.3分貝、49.1及25.9分貝、46.6及22.7分貝、50.0及25.8分貝,另於同年3月15日所量測之低頻均能音量為25.7、35.6及30.3分貝、高頻均能音量為59.4分貝,前開時間所測得系爭洗車場音量皆符合噪音管制規範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管制稽查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綜上,系爭洗車場營業時雖分別使頻率在20Hz至20kHz之LAeq值增加13.7分貝,頻率在20Hz至200Hz之LAeq值增加9.9分貝,增加後之數值頻率20Hz至200KHz為35.3分貝及頻率20Hz至200Hz為24.3分貝,然並未超出前述第3類管制區所定噪音管制標準值之音量。

⑵系爭噪音並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惟原告仍主張系爭噪音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則關於「不法侵害」之標準,究應以原告「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標準或噪音管制法所制訂之管制標準為據?此涉及被告之營業權(包含工作權、財產權)及原告之居住權、健康權問題,本院爰考量:噪音管制之目的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訂,衡之社會常情,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應認噪音管制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以,於逾越噪音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能認係噪音,此觀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自明,以兼顧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準此,縱原告自認受到系爭噪音之干擾,惟系爭噪音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自難認被告洗車場所發出之聲響有違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屬不法。

⒊此外,原告亦提出現場影音光碟以證被告發出之系爭噪音,已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惟前開影音之錄音位置及音響來源不能確認,且依前所述,新竹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現場稽查,所得資料皆證明被告洗車場未超過管制標準,亦難以逕以該影音證明原告前揭主張。

⒋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洗車場發出系爭噪音已侵害其居住安寧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5,820 元為無理由: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本件依現有證據,既未能認定被告系爭洗車場有發出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值之聲音,尚難認被告於原告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重大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05,820 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洗車場所發出之聲響並未逾越噪音管制標準值,亦難認為屬於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排出噪音侵害及給付原告305,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請求調查同社區之住戶及曾於原告住家聽聞系爭噪音之友人而欲證明系爭噪音,實非其等得以忍受,然依前述,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是本件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86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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