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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號

104年度基簡字第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蔡聰明

原告
陳淑鈴
原告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崇文
被告
潘濬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均為同一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權利均係基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之共同訴訟,且其2人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2事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淑鈴、吳崇文均係基隆市○○街000○0號(下稱系爭公寓)2樓之住戶,因長期遭受不明噪音所擾,懷疑該噪音係系爭公寓3樓之住戶即被告潘濬正之住處內所產生,自民國103年10月15日起迄今每日均會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聲音,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及基隆市環保局制訂之「噪音管制區劃分原則」系爭公寓屬第二類管制區即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管制區夜間(即晚上10點至凌晨6點)為30分貝。原告等因長期受被告所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噪音干擾,致原告睡眠品質差、精神不濟等後遺症,甚原告吳崇文因長期睡眠不足、無法集中精神,致遭雇主解雇,而嚴重影響原告家庭和諧及身體健康。原告吳崇文長期處於噪音狀態無法安寧,身心皆無法獲得適當之休息,導致上班無法集中精神而遭解雇,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計算式:51,000元/月×2個月=102,000元】。又居住安寧之生活屬民法第195條所指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崇文、陳淑鈴長期飽受噪音干擾,苦不堪言,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8,000元、1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崇文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鈴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於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公寓係老舊建築,隔間並非水泥牆,可能還是會有聲音的傳導,惟勘驗錄音檔的聲音並非我們家所製造的,不能光憑藉錄音檔中的聲音即判定該聲音係被告家所製造。又104年1月30日我們全家業已搬離系爭公寓,我願意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早期係從事電腦維修工作,現從事平台資訊管理。有二名子女,分別為國小五年級、一年級,平時均由被告之父母親照顧,惟小孩下課後均至安親班,安親班下課後又至基隆市○○街000○0號2樓即被告父母親之住所處吃飯睡覺,而被告之職業亦無噪音產生,是被告夜間並無原告所指製造噪音之情事。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吳崇文、陳淑鈴主張系爭公寓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二類管制區,於夜間(即晚上10時至隔日清晨6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為30分貝,而被告潘濬正每日不定時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聲音,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已影響其日常生活作息,嚴重干擾其睡眠,傷害其身心健康,已屬侵害其住居安寧之噪音,被告應停止發出噪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斷製造跑跳、打球、家具移動之聲音逾越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迄今,不定時於夜間或整日以跑跳、打球、拖行家具桌椅方式製造噪音,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主張,固提出錄音光碟1片、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等件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出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之紀錄所載,錄音光碟分別係於103年11月5日、同年月7日、9日、10日、15日、22日、同年12月3日間所錄得,有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錄音光碟附卷可參,惟本院無法僅憑藉前揭光碟而逕為認定被告有於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製造噪音,而原告就被告有於上揭期間製造噪音乙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得僅因被告居住於原告之正上方,遽認原告所述之噪音或聲響,必來自於被告住處,是該部分主張自難逕信。

2、復查,就原告所提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所錄得被告製造噪音之光碟乙片,經本院勘驗光碟所製作之勘驗內容,原告於上揭期間雖錄得多次恐造成他人不悅之聲響,如編號000000000係聲音檔,其中在3分24秒時有敲打聲、8分44秒時有敲二聲、50分50秒有敲打聲、58分29秒有敲打二聲;編號141203係錄音檔,其中16分23秒時有拖敲聲、72分23秒時有拖拉聲及敲打聲,本院審酌於短時間內發出可明顯感受之音量,確係可能造成他人不悅,惟原告所提供收錄之聲音,以一般撥放音樂之音量大小均難以清楚聽見,而需將音量調至最大,方得就系爭聲響清楚描述,是系爭聲響之音量多非巨大聲響,且自收音之內容以觀,系爭聲響是否已達噪音程度而足令一般人身心受到傷害,即屬可疑,則在市區連棟住宅使用共同牆壁之情形下,除刻意製造噪音外,尚難逕認系爭聲響已逾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地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另經核原告所提前揭光碟及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僅有錄音日期、時間、噪音發生時間、噪音內容等,而無分貝數記錄,且被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又均係由原告自行繕打記錄,被告既否認該等光碟內聲音為其製造之噪音,而現場聲音業因時間經過而無法再由噪音計進行測試而確認分貝數,是無從單憑原告提出之光碟及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即得遽認被告曾於原告所指之時間在住處為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提出之光碟、製造噪音情形記錄表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2月3日間持續製造噪音之行為,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製造音響,亦難認係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以跑跳、打球、家具移動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

3、末查,原告雖陳稱只要是令人感到不舒服,產生心情煩躁、焦慮不安等情緒,影響一般人睡眠品質的聲音,即是噪音等語,惟縱使原告對聲響之敏感程度超過一般人,亦不能據此謂被告凡於晚間活動產生原告無法忍受之聲響,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兩造之住所為共有壁緊鄰,因建物之結構、建材、牆面與樓地板厚度、密度等,均會影響相鄰建物各樓層聲音之傳導與隔音之效果。因此細微聲音之發出,有可能因結構體之共鳴等因素,而使於室內之聽者所聽到的,變成是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且同一個聲源傳到不同的位置,亦可能造成不同之音效,上下左右鄰舍聲息相聞實難避免。是原告居家安寧之權利固應受保護,但被告於其住家得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原告應忍受當地環境相當之氣響震動,不能逾越合理程度,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

4、是原告請求被告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吳崇文、陳淑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48,000元、150,000元,及原告吳崇文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02,000元為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原告吳崇文、陳淑鈴雖主張被告所製造之系爭聲響為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而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48,000元、15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系爭聲響未能舉證證明係由被告所發出,且縱為被告所發出,衡其情節亦難認係噪音等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干擾其睡眠而傷害其身心健康,甚原告吳崇文不堪被告長期噪音之凌虐,精神無法集中而遭解雇,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吳崇文、陳淑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48,000元、150,000元;及原告吳崇文請求薪資損失102,000元,均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跑跳、打球、家具移動等方式製造噪音之行為,縱可認定被告有此行為,其所製造之系爭聲響是否即屬逾越管制標準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亦無從認定,是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請求被告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無所據。從而,原告吳崇文、陳淑鈴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150,000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居住所產生之音量,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超過30分貝;或於晚上10時至早上6時之間不得有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基隆市○○街000○0號2樓,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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