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49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林進華
- 訴訟代理人
- 賴宜孜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邱敬庭
- 即反訴原告
- 温瑛環
- 即反訴原告
- 蔡鴻鎰
- 即反訴原告
- 朱玉娓
- 即反訴原告
- 黃乙奉
- 即反訴原告
- 陳勇成
- 即反訴原告
- 劉瑞龍
- 即反訴原告
- 陳亭好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宥銨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章馨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盟志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韓忞璁律師
- 被告
- 曾國坤
林芳瑩
邱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及附著於該土地之臺中市○○區○○○段○路○○段○○○○○○○○○○號建物上之電信箱中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號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吊掛點門釘(如附圖所示○位置,共計五枚)移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臺中市○○區○○○段○路○○段○○○○○○○○○地號土地以使用電信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同地段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之鐵門、公共電氣管線箱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及建物於原告。(實際面積與位置依地政機關測量及計算結果為準)。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03年9月3日(本院收件章日,以下同)、103年12月26日、104年5月27日具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其最末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同段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A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及如附圖B點所示中庭鐵門吊掛點拆除並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附圖A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三、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娓、黃乙奉、陳亭好、陳勇成、劉瑞龍於104年3月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在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箱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上開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系爭1014-3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榮宗,已將其共有部分,移轉與黃乙俸,並經黃乙俸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亦併此敘明。
四、被告邱世華、曾國坤、林芳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將其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附著於同段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A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及如附圖B點所示中庭鐵門吊掛點拆除並返還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二)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附圖A點所示之電器控制箱。
(三)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本件原告林進華為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惟被告邱敬庭等11人竟然將其社區鐵門、公共電氣管線箱等地上物設置於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號建物牆壁上,除了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牆壁龜裂外,鐵門開啟時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更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之居家安寧,原告配偶甚至因此長期憂鬱夜不能眠。為此,原告曾於民國103年5月以沙鹿北勢郵局存證信函000058號致函被告溫瑛環促其拆除,並向台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等11人調解,惟仍未獲置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要是因為被告等社區鐵門之設置,使原告無法進入社區的公共電氣管線箱進行原告自己私人管線之維修,也無法將自己的私人管線遷出,除此之外,還因為被告社區鐵門開關的噪音及震動而牆面受損、精神受到極大的折磨。
3、
(1)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害排除的對象,是被告等人之事實行為。是因被告將社區鐵門更換大鎖並將公共電氣箱之事實上管理使用權納為己有,才造成原告對於公共電氣箱之共有權遭受侵害而無法行使。
(2)本件被告等人抗辯社區公共電氣箱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公同共有,原告不爭執,惟因被告等人將社區鐵門更換鎖頭及鑰匙以排除原告及被告曾國坤、林芳瑩、邱世華三人及其他公共電氣箱共有人對於公共電氣箱之使用權,使原告無法接近或使用社區公共電氣箱進行原告自己私人管線之維修,也無法將自己的私人管線遷出。依據民法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意旨。還因為被告社區鐵門開關的噪音及震動而牆面受損,精神受到極大的折磨。
4、中華電信營運處回函中拆除及架設費用並不高;公會回函不建議拆除部分有但書,認為只要搬到合適地點就可以,被告中庭蠻大的,有很多合適地點,所以電信公會回函也有但書,就是另覓適當地點設置即可;水電工會回函建議採取架空方式即可,我們也沒有要求要移動電信箱。
(二)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娓、黃乙俸、陳亭好、陳勇成、劉瑞龍抗辯:
1、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且係該夢享家社區全體24戶(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共電器管線均在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內,而由該夢享家社區全體24戶所共有。則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之訴之聲明,容有錯誤: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等應將…附著於建物之鐵門…拆除」云云。惟經查,系爭社區鐵門事實上僅僅只有「4顆小螺絲釘」接觸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系爭社區鐵門整個附著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故關於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並返還予原告之訴之聲明,恐有疑義。
3、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社區鐵門,均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而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且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社區鐵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係被告等11人將上開設施設置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自應由被告等11人負責除去並回復原狀云云,但被告否認有施作上開設施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上開設施均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是原始設計就有,並跟社區住宅一起完工,此觀當初建商於銷售時之文宣即明,則上開設施既係建商於起造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建造,無論興建或設置均非被告所為,被告對上開設施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社區鐵門,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次審酌上開設施均係由起造人即建商所設置,且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蓋因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原告仍願買入系爭土地,嗣後再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社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其所為顯足以增加訟累,並影響社會安寧,已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
4、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之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11人將公共電氣管線箱設置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云云。惟經查,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並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而係建商原始興建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已如前述;況且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內,亦非單僅有被告等11人之公共電器管線,而係該社區全體24戶(包含原告在內)之公共電器管線均在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內,而由該社區全體24戶所共有,被告並無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之權利,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5、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利濫用、浪費司法資源、徒增訟累以及鈞院之負擔:原告雖主張被告等11人將社區鐵門設置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除了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牆壁龜裂外,鐵門開啟時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更嚴重影響原告家人之居住安寧,原告之配偶甚至因此長期憂鬱夜不能眠云云。惟經查,系爭社區鐵門並非被告等11人所設置,而係建商原始起造該夢享家社區住宅時所設置,已如前述;次查,該夢享家社區當初銷售之最大特色之一即在於每戶均有「地下專屬停車空間室,安全便利」,而該夢享家社區住戶絕大部分亦均係從該地下室之獨立通道進出入,鮮少從社區一樓之系爭社區鐵門進出入,換言之,事實上該系爭社區鐵門一天實際開啟、關閉不到二十次,且被告等社區住戶均十分愛惜社區公物,每次開啟、關閉系爭社區鐵門時均十分小心,鮮少發出巨大聲響,根本就「沒有」原告所謂之撞擊牆壁的巨大聲響、原告之配偶因此長期憂鬱、以及造成原告所有之建築牆壁龜裂等情形云云,反倒是原告屢次為了希望能夠進入到社區中庭即被告等11人所共有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竟數度故意大力搖晃系爭社區鐵門導致發生巨大噪音,甚至可能因此導致原告自己之建物牆壁龜裂,尤有甚者,原告竟然數次從其所有之建物樓上,朝向正在社區中庭玩耍之小孩子們潑灑不明液體,導致被告的小孩子們飽受驚嚇。故系爭社區鐵門倘若予以拆除,原告恐將得以恣意進入非其所有之中庭,進而危害到被告與小孩子們的生活環境與居住品質。事實上,原告前曾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裝設數支監視器,原告雖係在其所有之建物上裝設,但監視器之鏡頭竟係對準被告室內,導致被告害怕家中一舉一動均遭窺視而不敢任意開啟窗戶,原告此舉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品質權利,故倘若系爭社區鐵門必須予以拆除,缺少一道安全防護,則其後果將難以想像。
6、次查,系爭社區鐵門事實上僅僅只有「4顆小螺絲釘」接觸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並非如原告所述之系爭社區鐵門整個附著於原告所有之建物上,原告竟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浪費司法資源。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以,於具體個案,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社區鐵門可以杜絕外人(即非共有人之人)直接進入夢享家社區中庭,提升夢享家社區住戶居住之品質與孩童生活之安全,如將系爭社區鐵門拆除返還予原告,則將立即危害到被告與小孩子們的生活環境及居住品質;再查,如拆除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勢必造成整個夢享家社區住戶無公共電力可用。又原告即便取回土地亦無法做其他有利之運用。準此綜合以觀,堪認原告其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將對被告以及其他夢享家社區之共有人造成至為嚴重之損害,且原告因此可得之利益遠不及於被告以及其他夢享家社區之共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當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7、被告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位於噪音管制標準,當屬民法第793條但書規定可認為相當之情形,自難認係妨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備位聲明第2點及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上字第43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8、關於原告請求容忍遷出、設置措施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請求容忍遷出(見備位聲明第一點)、設置措施(見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點)等部分,均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第三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9、原告為達目的所為之手段,顯已與誠信原則相違,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情於理於法,原告本應誠心誠意與被告等社區住戶協商,並與社區住戶建立良好之互動關係,以達成其前述之目的,然原告竟捨此不為,反倒係胡亂興訟、虛耗司法資源、徒增訟累,更與全社區住戶敵對,甚至惡意栽贓系爭社區鐵門為被告等11人所設置,並數次朝向正在社區中庭玩耍之小孩子潑灑不明液體,更裝設數支監視器鏡頭對準被告室內,原告種種行徑,顯已與誠信原則相違,故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0、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點,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被告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未逾噪音管制標準,且原告為達目的所為之手段,顯已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關於訴訟費用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備位聲明第四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11、本件實無函請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履勘之必要,蓋被告係依正常方式於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實殊難想像會逾越噪音管制標準。惟反觀原告竟係屢次故意大力搖晃社區鐵門促其發生巨大噪音,並刻意使其超過噪音管制標準者,則其所測得之數據亦無法成為鈞院裁判之基礎,故本件並無函請台中市政府環保局履勘之必要與實益。
12、經查,共計有12位共有人(分別為:林進華、王榮賓、莊棨文、陳怡仲、陳永杰、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亭好、溫瑛環、朱玉娓、黃榮宗)之線路與管線,係設置於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即弱電箱)內,惟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原告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今均未收受原告追加原告以及撤回追加原告等狀之繕本,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共有人而言,並無原告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原告訴之追加於法無據,顯不合法。
13、關於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點,為先前所無之聲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一訴之追加,故原告該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關於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先位聲明第一點,其中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經查,系爭公共電氣管線箱係由12位共有人所共有(分別為:原告林進華及被告溫瑛環、朱玉娓、邱世華、陳亭妤、黃榮宗、陳勇成、劉瑞龍,及訴外人王榮賓、莊榮文、陳怡仲、陳永杰),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全體12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民法第821條係指原告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言,換言之,於共有人成為原告方,並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時方有民法第821條之適用而認為其原告當事人適格,為此與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關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部份),未列公共電氣管線箱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其理自明。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亦係屬於共有人成為原告方,並由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時之情形,而與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並無關涉。另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部份),竟將非公共電氣管線箱之共有人(亦即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亦列為被告,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其理自明。從原告103年12月25日民事追加聲明狀備位聲明第一點欲使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觀之,顯見原告明知自己不曾花錢購買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本即無進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卻仍舊打著拆除鐵門及公共電氣管線箱冠冕堂皇之旗子,欲藉機平白無故享受他人辛苦賺錢所購買或得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並導致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門戶洞開。況且數十幾年來,被告均有開門讓電信及瓦斯業者進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抄表及修繕,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讓電信及瓦斯業者進入抄表與修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4、遍查系爭複丈成果圖內,並未註明被告佔用之部分、佔用之面積、佔用之長與寬,故難招折服,則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乙節,仍陷不明:詳查系爭複丈成果圖,負責丈量之地政機關根本未於測量成果圖內明確註明被告所佔用之部分、面積、長寬,而僅係於原先之地籍圖上,手繪出一個長方形與一個圓形,惟此等便宜行事之測量毫無專業性可言,任何人一般人即得為之,並無公信,則被告是否侵占原告土地一節,仍陷不明。退步言之,被告亦係有權占有:經查,系爭社區鐵門與弱電箱均係由起造人即建商所設置,打從建商興建開始至今,系爭設施始終即均係設置於該處,而該等事實應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蓋因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了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原告仍願買入系爭土地,顯見原告係以先明知或可得而之系爭設施存在於該處,而後仍願意購買該不動產之積極方法,至少間接的使人推知其同意系爭設施設置於該處之意思,而有默示之同意存在,自與單純之沉默有別。況且原告於決定購買該不動產時,明知系爭設施皆設置於該處,卻仍不即提出異議,參酌民法第796條之精神,此時等同於原告已放棄其異議權。再者,系爭設施自始自終均係設置於該處之事實,為原告於買入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嗣後再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社區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其所危險足以增加訟累,並影響社會安寧,顯已違反誠信原則。
15、茲就環境保護局之回函表示意見:系爭鐵門上,原本裝設有俗稱門弓器之設備,所謂門弓器係一種使鐵門可以安靜開關門之裝置。系爭鐵門因裝設有門弓器,因此每次鐵門開啟與關閉時均會緩緩作動,且因門弓器有最大開闔角度之限制,而得以防止系爭鐵門開啟與關閉時碰觸到原告之牆壁。又直到環保局檢測人員當天到現場之前,系爭鐵門上之門弓器均屬正常並維持作用,合先敘明。茲將當天測量原告方之操作過程說明如下:原告方當天係由原告之配偶,操作鐵門之開啟與關閉,詎料,原告配偶竟以極其粗魯與暴力之方式,使盡全力將鐵門開啟與關閉,造成系爭鐵門上之門弓器因超過其所能承受之最大角度,而於眾目睽暌之下,應聲斷裂,並使鐵門撞擊至原告牆壁,惟據此所測得音量之最大值亦僅為78分貝。質言之,倘若每次開關鐵門均係已如同原告如此粗魯般之方式為之,且不是天天都要因門弓器斷裂而需要更換門弓器。更何況,原告明知系爭鐵門並非原告自己之私人財產,故原告當可無須以對待自己財產之方式為之,而可以盡情大肆恣意地加以破壞,但系爭鐵門係共有人之共有財產,共有人於使用上自不可能像原告對待他人財產一般地粗魯蠻橫,其理自明。另依環保局人員當天現場實測,一般談話之音量大約介於60至70分貝之間,而本件原告配偶雖係以相當粗暴力之方式使盡全力將鐵門開啟與關閉,惟據此所測得之聲音最大值亦僅僅為78分貝而已,故顯見若係於通常情形下、依正常方式、在合理範圍內使用社區鐵門,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
16、至於原告主張因為系爭鐵門導致原告牆壁龜裂,而於103年6月27日民事起訴狀提出現場照片云云。惟經查,系爭鐵門與原告牆壁接觸之該外牆壁面,根本沒有龜裂之情形,況且牆壁會產生裂痕之原因很多,亦甚為常見,例如當初施工工法之選擇、施工之品質、材料的擇定、水泥之熱漲冷縮、房屋位於坡地上因地基變動、地震等等眾多原因均可能產生牆壁出現裂痕,再加上原告該房屋之屋齡已超過10年以上,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根本無法證明係系爭鐵門所致。
17、依照中華電信及電信同業公會及水電裝置職業工會回函,倘若拆除系爭公共弱電箱中,本訴被告管線、配管及線路等整體性相關設施,將會因管線等附著於水泥、鋼筋結構內而破壞社區中庭路面牆面及建築物鋼筋結構體,更會導致管線內的線路箱體等,會喪失其功能,所以應不得加以拆除;這種社區型建物為鐵門設置在其中一戶牆壁上,是屬常態,上網隨便搜尋就有很多類似情況,買受人在購買不動產這麼昂貴東西之前一定會到現場查看,也瞭解這些設置自始至終即設置在該處,如事後再主張要求遷移、拆除,不但影響社區整個安寧,我們認為更是權利濫用。
(三)被告曾國坤、林芳瑩雖未到庭,然曾具狀表示:身為此建案「夢享家」中庭土地共同持有人之一,關於明秀二街163號屋主提告排除鐵門侵害一案,本人莫名成為被告,本人及配偶林芳瑩與屋主解釋過無辜遭波及的情形,雙方已達共識,願意私下和解並希望對方同意撤告,不與林進華先生對簿公堂,無辜情形及理由如下:本人與配偶林芳瑩長期在國外經商鮮少回國,未曾查收住家信箱故錯過今年五月林進華先生的存證信函,不知道信函內容也沒出席六月的調解會,所以不知道自己和配偶林芳瑩因為是此鐵門的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被提告;某日原告配偶林太太路過本人房屋適逢本人岳母清掃房子得以轉告此官司。由於本人的房屋臨路六路九街79號並非屬於六路九街75巷的任何一戶,只是持分有部份中庭的空地,至於社區的違章鐵門,早已由社區內少部分人所壟斷霸占,本人與配偶雖為共同持有人,但是從購屋至今都沒有拿到鑰匙,根本無法使用,何況長年不住國內。本人與配偶也是明是非講道理的人,既然鐵門本身已遭都發局函文公告違章而且又涉侵占公設,侵權及侵害鄰居,那本人與配偶將無條件放棄此鐵門之爭議,也就是支持明秀二街163號屋主拆除此建物。由於本人要往來國內外處理事業要務且妻小亦住國外乏人照顧,若無暇出庭應詢,願意簽「放棄鐵門,同意拆除」之切結書,官司若敗訴或都發局開罰單,則由社區內某些霸用鐵門侵占24戶公有電氣箱的住戶去承擔(不包含本人與本人配偶)。
(四)被告邱世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敬庭、温瑛環、蔡鴻鎰、朱玉娓、黃乙俸、陳亭好、陳勇成、劉瑞龍雖主張原告就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之部分,應以共有人全體12人為被告,原告竟僅列部分共有人為被告,故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然本件原告其訴之聲明(一)前段部分關於電器箱部分,僅係請求被告應「將電器控制箱中個人管線移除」,並非請求「將公共電氣管線箱拆除」,因此其請求係針對被告各人所有之管線部分,與共有物之處分無涉,應無共有人合一確定之必要,被告此部分關於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該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應可信為真正。又系爭電路箱之位置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之建物牆壁上,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勘驗現場;又於104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均測得系爭電信箱位置在原告所有之1014-17地號土地內,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再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於前述電信箱中均裝有管線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為上開被告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所不爭執(見被告103年11月13日民事陳報(一)狀),故此部分亦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占用原告土地上之電路箱使用已如前述。而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有理由。至於另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使用系爭電信箱,或系爭電信箱中有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裝設使用之管線,故其請求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無理由。
(四)至被告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雖另抗辯,拆遷費用過鉅或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然據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於104年4月22日以臺中四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略為:責任區以外所需費用為41,546元,責任區以內之管道路線設備,由社區住戶委請承商施工;另獨立路線分界點以外費用為29,145元等情,及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4年6月22日台區電信會言字第4099號函,暨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原有電信箱建議不移動」等情。惟本件原告非聲明請求將電信箱整體予以拆除,僅係要求無權占用電信箱裝設電線管路之被告,將占用物即各人之電線管路自電信箱中拆除,故應無上開各機關所示之整體遷移情形,應無所謂拆遷費用過鉅之情形。況原告請求被告將各人之電線管路自電信箱中拆除,僅在於排除侵害,回復所有權人之權能,被告各人僅需將使用之路線移至他處,實難認有何重大損失,故亦難認原告有何濫用權利可言。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鐵門吊掛點門釘(如附圖所示○位置,共計5枚),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牆壁上,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2日勘驗現場;又於104年5月18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4年1月1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04年10月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均測得被告所有之鐵門吊掛點門釘,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上開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號建物牆壁上無誤。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之門釘,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應有理由。
(六)再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電信箱,需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認系爭電信箱雖位於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上,但其維修必須進入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上設有鐵門管制人員出入,故原告不得進出該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認。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民法第792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電信箱,應有理由。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云云,然此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審酌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以解除侵害,自應就被告之行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被告行為有何構成侵權行為存在,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法院仍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本件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3年12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案係為量測住戶鐵門開關時之實際音量及震動程度,是否符合主管機關所發布之管制標準,惟其持續時間僅數秒鐘,為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之因量,且非屬噪音管制法所規範對象,故尚無噪音管制標準可供參考;另有關震動部分,經查目前尚無相關法令規範」;另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2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之(二):「於104年2月12日15時15分19秒,由原告配偶以手動方式,就其本身平時感覺被告方開啟鐵門方式執行鐵門開關,其測量參考噪音最大值為78.4分貝;另由被告方於104年2月12日15時21分15秒開始執行平時開關鐵門方式,經測量69秒,其噪音最大值為62.7分貝」,均未能證明被告運作鐵門之行為已然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另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亦使用系爭電信箱,或系爭電信箱中有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裝設使用之管線,故其請求被告邱敬庭、曾國坤、蔡鴻鎰、林芳瑩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個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之門釘,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再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進入○○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使用電信箱,應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等應為社區中庭鐵門裝置防止噪音及震動之必要措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世華、陳勇成、劉瑞龍、陳婷好、温瑛環、朱玉娓、黃乙俸應將無權占用之上開所述電信箱中之各人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部分,暨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之門釘,並將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返還與原告部分,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箱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反訴被告竟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人之同意,逕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瓦斯管線箱,故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瓦斯管線箱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查,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本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即反訴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兩者均係起因於當初建商原始興建時之設計,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其主要部份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再者,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反訴告是否係無權占有)與本訴被告做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均係建商原始建築時所為,故本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故本件提起反訴應屬適法,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為此,提起反訴並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反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瓦斯公司有回函管線箱有三部分,就表外管及計量表是所有權為瓦斯公司,不是反訴被告的。
三、反訴部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妨害其所有權者」、「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為限。
(二)本件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其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瓦斯管線箱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提出相片5張為證。然據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104)欣彰台字第0000000號函文內容二之1點所示「該土地內有社區之表內、外管,計量表等物件」;2「表內管產權為各用戶,表外管及計量表產權為天然氣公司」,是反訴原告所請求拆除之「瓦斯管線箱」(即表外管及計量表)其所有權人為設置該設備之天然氣公司即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被告所有,則反訴被告對之即無處分之權能,換言之,縱然本件「瓦斯管線箱」(即表外管及計量表)係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因其侵害物之所有權人為天然氣公司即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並非「瓦斯管線箱」之所有權人,反訴原告請求其應將「瓦斯管線箱」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