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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排除侵害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8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曾桂香劉延村徐璧湖劉福聲袁再興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陳塗墻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萬興小段二九-七、二九-一六、二九-二○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張朮(原判決誤載為陳張木)、陳建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小段二九-一號土地為伊與訴外人陳釧培、陳張朮、陳建致所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釧培一一五八分之五五八(即一一五八分之一五○加三八六分之一三六,原判決誤載為一一五八分之四○八)、其餘共有人各一一五八分之二○○。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甲○○共同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面積○‧○一四四(原判決誤載為○‧○○一四四)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建築圍牆並種植防風林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防風林除去,並將該土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甲○○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甲○○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圍牆及防風林並未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上開四筆土地係伊與陳張朮等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前述圍牆、防風林為上訴人所有,亦為上訴人所自認。經第一審囑託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結果,以上訴人之圍牆(以中心點為準)及防風林占用系爭土地,有鑑定書可稽。雖原審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以上訴人之圍牆、防風林並未逾越其界,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函可憑。惟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在系爭經界線四週設立四控制點Q1-1、Q1、Q6、Q4,並詳細說明鑑測之經過及依據,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則未說明鑑測之依據及經過等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分割前舊圖為根據測量,未免失真,且不應以同小段三○、三○-四號土地面積減少一百八十三公尺,即認其地籍圖摺痕處皺縮一‧八公尺,蓋摺痕亦有土地膨脹之可能,故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認上訴人之地上物未占用被上訴人等之土地,立論較為薄弱,應非可採。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防風林,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故訴請共有人除去共有物,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甲○○共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圍牆及栽植防風林(見第一審卷四頁正面),而訴請上訴人及甲○○將該圍牆及防風林除去,並返還系爭土地,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及甲○○應共同將圍牆及樹木等除去,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甲○○即屬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甲○○,自應併列甲○○為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乃原審疏未注意,誤謂甲○○部分已經確定,未將其列為上訴人,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圍牆及樹木等除去並還地之判決,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8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事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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