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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5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華奕超

原告
王柏文
被告
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紀俊郎
訴訟代理人
高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間之通道(範圍如附圖虛線所示)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並報備,此有其提出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7 年12月19日基安民字第1070015630號函、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3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前開規定,系爭社區管委會具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毗鄰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1 樓房屋中間,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防火巷道範圍內,所違法佔用停放之機車等違放物品移除淨空並設置柵欄禁止機車進出,以排除原告受噪音危害及居家安全等之侵害。」,嗣於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間之通道(範圍如附圖虛線所示)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聲明更正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27頁),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陽光加樂比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基隆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9 月26日取得所有權),與隔鄰同為系爭社區所屬武隆街103 巷55弄10號1 樓房屋住戶間,隔有一通往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範圍如附圖虛線所示之公用通道(下稱系爭通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實際無此規定),系爭通道屬本社區公共使用區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規定,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住戶違反前4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亦規定公寓大廈設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職責。依上開規定,系爭社區住戶生活品質安全應受到維護與保障,此亦為所有住戶應當享有之權益,不容受到侵犯,被告系爭社區管委會對之應負起督促管理之責任。

(二)原告於106年購買取得系爭房屋後即自身一人居住於該址,除上班外,均有居住。系爭房屋位處系爭通道左側(以面向系爭公寓大廈角度觀看),系爭房屋的窗戶係直接開向系爭通道,因系爭社區住戶及外來訪客之機車長時間違法停放於系爭通道內,系爭通道地板又太薄所以機車停放聲音會嚇到原告受不了,如果無法排除,原告無法居住。原告受引擎發動吵雜聲及排放廢棄等侵害,導致身心健康與安全受損。據此,原告曾於107年7月2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督促被告改善在卷,基隆市政府亦於107年7月12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70040602號函知被告,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同條例第54條等規定切實遵行辦理,但被告並未理睬,甚而變本加厲,在接到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之第二天,除違規停車依舊之外,違停機車之數量甚而增加。其後原告又持續張貼「請勿違停」公告,並自107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逐日拍照存證,無奈情況依舊未獲改善,甚變本加厲,機車停放數量更為增加。迫至107年9月5日,原告乃具函向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等單位提出申訴,後來基隆市政府於107年9月18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70054133號函令被告應依法制止改善,然被告仍繼續敷衍,僅在107年11月17日召開第2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中,以第一案提案討論議案,指出「社區並無多餘空間…請各位住戶發揮同理心多加配合,因空氣及噪音汙染已嚴重影響1、2樓住家生活品質」,隨即決議「本案未通過」虛以應付,甚者,被告在會議中更推由住戶發言,欲將住戶規約修改為本通道內准許停放機車之約定。然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均肯認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乃法律規定並為實務裁判所採認,被告自負有排除維護社區住戶居住安全之責任。

(三)本件審理期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管理科有於108年7月8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149337號函覆表示:1.本通道係屬共用部分之平台,非屬開放空間抑或防火巷弄。2.依該空間之管理使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之規定辦理。由上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身為管理委員會,所為決議內容不得違反上開規定。被告雖辯稱系爭通道可停放機車係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云云,因未於規約中明定,故不符前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不生效力。被告又辯稱「停放機車於系爭區域行之有年,若率然禁止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住戶既有利益」云云,亦係偏頗推拖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身負維護執行本社區職責,理應依規定徹底認真執行。況系爭社區內仍多處巷路之空曠區,可於不阻礙汽機車通行之處增設多處機車停車位,以紓解機車無處停放之困擾,被告亦可於系爭通道入口處加設柵欄阻止機車停放於該處等措施,即足可平衡住戶私人利益,解決公眾利益紛爭為已足,奈被告竟捨此而不為,系爭通道乃公共用地,社區住戶自得請求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排除侵害,圍築籬笆阻斷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等規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間之通道(範圍如附圖虛線所示)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固定有明文,惟為平衡保障所有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所有權能請求予以排除(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90 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社區共有36棟。一棟五層樓,沒有電梯。除系爭通道外,其餘棟與棟之間沒有類似系爭通道的設計。系爭通道係通往地下停車場之用,充其量係屬公共通道,並非防火巷弄。此依基隆市政府前開函文可知系爭通道係一「共用部分之平台」,非屬開放空間抑或防火巷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雖明文禁止堆置雜物、私設停車位,惟此條文所規範之客體乃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今依置配平面圖所示,系爭通道係一「共用部分之平台」,並非上開條文所明文限制之列。是本件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防火巷弄之規定,就系爭通道之管理使用,即應依規約辦理。

(三)系爭社區自86年成立以來,即無設置機車停放區,故全體住戶同意系爭通道得作為機車停放之用,就一直停在那裡,未曾嚴重影響住戶之正常使用及出入。原告係自106年8月始遷入系爭社區,停放機車於系爭通道前已行之有年,若率然禁止必嚴重影響其他多數住戶既有利益,故為維持全體住戶間之和諧及尊重其他多數住戶之權益,倘欲變更此既定狀態,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始為慎重。從而於107年11月17日區權人會議,原告雖有主動提案討論上開問題,但決議通過系爭通道作為停放機車之用,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既經區權人會議決議,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指之規約,自生拘束效力,被告僅得依決議執行之。又為免影響原告權利,被告嗣後亦於公佈欄、系爭區域牆面等處張貼公告,跟住戶說不能停在那裡,或宣導住戶應將機車牽離系爭區域再行發動,不要影響1樓的住戶,俾使所有權利人間之權益取得平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系爭社區住戶有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與11號房屋間之系爭通道停放機車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有於106年9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與隔鄰即同為系爭社區所屬武隆街103巷55弄10號1樓房屋住戶間,隔有一通往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通道,系爭通道歷來均有遭同社區住戶停放機車之情事。對此,系爭房屋因緊鄰系爭通道,且系爭房屋之對外窗,亦係面向系爭通道,原告認前開機車之停放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有於系爭通道張貼「親愛的機車車主,近日因有小孩入住,為免小孩受到驚嚇,機車停放時,機車停放時,請多利用側邊腳架,並請機車發動後能儘速離開走道,非常感謝您的配合」等語,並有於107年7月2日向基隆市政府陳情請求督促被告應切實解決住戶及外來訪客擅自於系爭通道違法停放機車情形,以保原告身體及居家安全,而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7月12日,以基府都宅貳字第1070040602號函知被告,應依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項、同條例第54條等規定辦理,但未獲改善,原告再於107年9月5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訴再請基隆市政府督促被告切實改善系爭通道停放機車之噪音及廢氣排放,有影響原告居住安寧及進出行動自由等,而經基隆市政府以107年9月1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70040602號函知被告應按內政部營建署98年7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46326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30005442號函告被告若未依規定適用,社區公共空間涉私人佔用,宜循社區內部管道溝通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釐清,若仍有疑義,應循調解或司法途徑解決等情,原告再於107年11月17日系爭社區第2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提案系爭通道禁止停放機車,但經決議:社區並無多於空間另行規劃機車停放,住戶建議:加強宣導機車車主發動引擎能遷離住家旁邊,並於車道上發動機車及熄火,請各位住戶發揮同理心多加配合,因空氣及噪音污染已嚴重影響1、2樓住家生活品質(本案未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張貼之公告照片、系爭通道現場照片、陳情書及函覆、前開區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69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乙節。經查:

1、就系爭通道之性質為何?本院有函詢基隆市政府並請其提供系爭社區平面配置圖以供本院釐清確認,而依基隆市政府108年7月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80149337號函覆表示:本通道係屬共用部分之平台,非屬開放空間抑或防火巷弄等語,並有提出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83基使字第00000號)A棟(即系爭房屋所坐落該棟)壹層配置平面圖予本院(見本院卷第165~171頁、第177頁),可見系爭通道其性質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謂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

2、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參以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及108年5月30日之履勘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39~161頁)可見系爭通道係屬一開放式通道,即位於系爭社區棟與棟之間,而系爭通道左右兩側均有住戶(左側即系爭房屋),且一樓住戶之對外窗均有面向系爭通道,而系爭通道向內走去並無法走向其他聯外道路,系爭通道末端右方有一開啟鐵門,該鐵門係往下可通往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等情,又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社區有36棟,一棟5層樓,5戶,沒有電梯,棟與棟之間僅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A棟旁有系爭通道之設計,其餘棟與棟之間均係連在一起,系爭通道通常係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用等語,可見系爭通道之設置目的應係為供通行,以使住戶能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用。又觀以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通道之左右兩側均停放機車,且機車停放數量甚會高達十幾餘輛之多(見本院卷第53頁),而該機車停放雖會保留中間空間以供人可行走,但所謂通道之功能應係要保障人們得暢行無阻,而非得因機車停放位置之差異,使人們得配合調整而影響其行走路線,且由系爭通道之現場設計可知,系爭通道對外雖屬開放,但系爭通道係位於棟與棟之房屋之間,上方並有水泥磚造以為連結,而系爭通道左右側又緊連房屋,該房屋之對外窗又均有面向系爭通道,系爭通道產生的任何聲響、震動或排放之任何氣體,均會直接影響左右兩側之住戶,由此可知系爭通道之設置目的,應僅係單純供行人路過通行之用,並無可堆置物品甚至停放機車之考量。再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因地下停車場沒有停放機車的地方,所以住戶方會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通道等語,可見系爭社區住戶會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通道,僅係因停車場無停放機車之空間,而自行決定將機車停放於該處。然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該條項限制住戶於開放空間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等,係為達維護公共安全之目的,以免妨礙逃生避難。足見公共安全、居家安全應係通道如何使用之首要考量,但系爭社區住戶卻不顧系爭通道左右兩側住戶之公共安全及居家安寧,逕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通道上,而無視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噪音、廢氣、震動及公共危險之危害,應認系爭社區住戶將機車停放於系爭通道,已有違系爭通道之設置目的,而非屬通常之使用方法。

3、至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第23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通過系爭通道作為停放機車之用云云;但依前所述,該次決議係原告提議系爭通道禁止停放機車,而經決議:社區並無多於空間另行規劃機車停放,住戶建議:加強宣導機車車主發動引擎能遷離住家旁邊,並於車道上發動機車及熄火,請各位住戶發揮同理心多加配合,因空氣及噪音污染已嚴重影響1、2樓住家生活品質(本案未通過)等情,僅屬單純否定原告之提案,而系爭社區自86年迄今從未決議系爭通道得停放機車,僅係住戶自己這樣做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在卷,足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從未約定系爭通道可供作停放機車之用,則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此,系爭社區住戶於系爭通道上停放機車已有違系爭通道之設置目的且非屬通常之使用方法,系爭社區住戶又未為其他約定,則原告基於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原告雖未主張此條規定,但原告業已主張其所有權人之身分,而適用法律本為法院職責,當由本院依原告之主張予以認定適用)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4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4項規定意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通道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應屬有據,而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因係命被告應將系爭通清空,不得置放機車或其他雜物致妨害通行,此非屬財產權之請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假執行宣告之適用,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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