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8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88號
- 原告
- 黃新堯
- 被告
- 黃維賢
陳孟傑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維賢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長,陳孟傑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副典獄長,劉智遠為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約僱管理員。於所製作訴願答辯書9之2頁三、....訴願人....挑釁辱罵管教人員及毆打管教人員之違規之不實言論,按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三載明:訊據被告黃維賢固坦承製作嘉義監獄之訴願答辯書㈡,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累積了很多例稿,為了趕發文,會將收容人的基本資料在電腦上製作,直接用複製的方式貼到訴願答辯書上,因趕著要發文,就沒有仔細核對....更可證明伊是校對上之行政疏失,並不是故意等語。故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雖無故意,但確有過失無疑等語,並提出訴願答辯書㈡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8088號不起訴處分等影本為憑。
㈡該訴願答辯書由被告劉智遠所製作,被告陳孟傑副典獄長代為決行,被告黃維賢典獄長亦有督導不周之責任,且被告黃維賢於偵查庭中自認有過失,依民法第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月 1日施行,被害人倘若主張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其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願答辯書由被告劉智遠所製作,被告陳孟傑副典獄長代為決行,被告黃維賢典獄長有督導不周之責任,乃對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述,姑且不論是否屬實,然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或他項方法請求賠償其損失,逕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