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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朴小字第88號

原告
黃新堯
被告
黃維賢

      陳孟傑

      劉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維賢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典獄長,陳孟傑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副典獄長,劉智遠為為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約僱管理員。於所製作訴願答辯書9之2頁三、....訴願人....挑釁辱罵管教人員及毆打管教人員之違規之不實言論,按經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三載明:訊據被告黃維賢固坦承製作嘉義監獄之訴願答辯書㈡,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累積了很多例稿,為了趕發文,會將收容人的基本資料在電腦上製作,直接用複製的方式貼到訴願答辯書上,因趕著要發文,就沒有仔細核對....更可證明伊是校對上之行政疏失,並不是故意等語。故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雖無故意,但確有過失無疑等語,並提出訴願答辯書㈡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年度偵字第8088號不起訴處分等影本為憑。

㈡該訴願答辯書由被告劉智遠所製作,被告陳孟傑副典獄長代為決行,被告黃維賢典獄長亦有督導不周之責任,且被告黃維賢於偵查庭中自認有過失,依民法第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三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

㈡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6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 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 7月 1日施行,被害人倘若主張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行為致其權利受損害,其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願答辯書由被告劉智遠所製作,被告陳孟傑副典獄長代為決行,被告黃維賢典獄長有督導不周之責任,乃對被告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前揭所述,姑且不論是否屬實,然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或他項方法請求賠償其損失,逕對被告等三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朴小字第8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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