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61號
- 原告
- 阮文定
- 被告
- 莊竣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2,97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33 元,其他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的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7 年4 月4 日晚上8 點5 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著嘉義市忠孝路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保康路路口處,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林敬惟騎乘並且搭載原告的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機車),導致林敬惟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前胸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㈡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元、以6,000 元購買且使用1 年多手錶受損,因修理費用高昂而重置手錶費用6,000 元、夏季衣物損失2,000 元等損害,原告還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合計45,47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5,000元。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上開一、㈠所示的事實,被告並沒有爭執,而且有本院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附卷為證據,應該可以相信是真的。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2,970元:
1.醫療費用2,470 元:這部分的請求,原告已經提出統一發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應該准許。
2.手錶費用4,500 元:就這部分,原告已經提出受損手錶照片為證據,而且被告對於購置及重置手錶費用並沒有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手錶已經受損,不易鑑定其價值,而且鑑定此項損害金額所需要的勞力、時間、費用與原告的請求顯不相當,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斟酌上開衣物的性質以及使用情形等一切事實,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應該為4,500 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3.衣物損失1,000 元:原告雖然沒有提出衣物或照片為證據,但是原告既然因本件車禍摔到而受到上開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所穿衣物也因與地面摩擦或沾染血跡受損,符合經驗法則,因此原告這部分主張,應該可以相信。另外,原告雖然沒有提出購買各該衣物所支出金額的相關證據。但是,原告這項請求金額不高,為了調查有關此項損害金額的證據所需要的勞力、時間、費用與原告的請求顯不相當,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斟酌原告受損衣物的性質以及使用情形等一切事實,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應該為1,000 元,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4.精神慰撫金25,000元: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在米袋工廠工作,106 年度的所得約307,000 元,(見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070004612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第35至36頁),被告106 年度沒有所得資料,有財產約576,000 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院斟酌原告因為被告上開行為所受到傷害的程度、被告實施侵權行為的態樣,以及原告的學歷、兩造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5.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32,970元【計算式:2,470+4,500 +1,000 +25,000=27,970】
㈢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970元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這個金額的請求,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五、另外,依照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的規定,本件應該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是下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的判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而本件的訴訟費用只有原告繳納的裁判費1,000 元,因此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733 元【計算式:32,970元÷45,000元×1,000 元=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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