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朴小字第14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49號
- 原告
- 葉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踴
- 被告
- 丁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與配偶及友人至順久車行賞車,當天上午即決定向被告訂購「聖塔菲」型號汽車一輛,並與被告簽定中古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以現金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因系爭契約關於牌照、車身及引擎號碼及交車日期都未標示,原告當日下午即與其子前往被告住處主張解約,但被告拒絕將定金返還。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予原告2日審閱期間卻未給予,且原告已於審閱期間2日內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退還定金,並經原告申訴2次消保官,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定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約當天,其同行有3至4個人也在場看車,原告跟被告喊價半個小時,被告有跟原告說喜歡再簽約,不喜歡不要簽約,且被告本來是說定金只要先付1萬元,是原告說要付3萬元。也有跟原告說定金不可以退,但可以保留改其他車輛,簽約時被告也沒有逼迫原告,是原告自己要簽約的。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支付定金後,如不願受買,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8日向被告購買汽車,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現金給付定金3萬元與被告,而被告未提供原告2日契約審閱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表示同意購買聖塔菲型號、車色灰、車價950,000元、出廠年份2016年11月、產地國產、里程數1.9萬公里之車輛一部,經原告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告並以現金給付3萬元定金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對於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
(三)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再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綜觀系爭契約,除記載兩造姓名外,其他產品項目均在預先擬定選項上勾選或填寫數額,另內容尚有加註多項手寫條款分別調整,如「約定保固範圍:原廠保固中」、「贈防鏽」等文字,顯見兩造洽談時,被告已向原告解釋條款內容並逐一確認,原告當時未曾反應不瞭解條款或該條款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可徵原告於訂約時對系爭契約內容已明確知悉且未有何爭議,尚難認原告無充分時間詳閱並理解該條款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陳明系爭契約有何條款違反立法意旨,或因原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則原告僅以被告未給予契約審閱期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五)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依前揭說明,亦僅原告可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任意解除權之規定:「甲方支付定金後,如不願買受,得拋棄定金,解除契約」部分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非謂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再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至於原告固主張已於簽約當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定金3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具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據。
(六)原告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及103年度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為其主張之依據。惟101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係重申如依照定型化契約簽訂當時之客觀情狀,足見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則消費者如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法並無禁止消費者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而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車行)未給予審閱期間,上訴人(消費者)得主張該沒收定金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定金,然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原定型化條文需增添、修改之處逐一與被告磋商及修改,可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內容實已清楚瞭解,縱被告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其審閱系爭契約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而與該案件之事實、情節迥異,況其係判決而非判例,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