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李枝茂
- 相對人
- 林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08,000元之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之前,應該暫時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法院依照前開規定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時,該項擔保是為了準備提供債權人因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的賠償,擔保的數額應該依照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的損害額,或者債權人因為另外提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的損害額決定,而不是以標的物的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就107年度司執字第203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已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即債務人以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在民國1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在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是170萬元及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150萬元,是可以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為4年,再以本票的利息是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在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因為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為408,000元【計算式:1,700,000×6%×4=408,000】。因此,酌定聲請人應該提供的擔保額為408,000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另外請求取回分配款的部分,依法並不是向本院請求,本院自無從為准駁之裁定,所以這部分應該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