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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中如陳卿和陳婉玉

抗告人
李枝茂
相對人
林欣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預備為債務人就本案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用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票款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依鈞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8,000元為擔保金,停止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執行程序),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抗告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相對人所借之13萬元已經清償,此有相對人在鈞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坦承抗告人就上開13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可憑,足證抗告人聲請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依法自應准予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170萬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擔保408,000元後,本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11年5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108年度存字第239號卷宗核閱無訛。因抗告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並非全部勝訴,相對人即有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之損害之可能,且觀之本件執行程序卷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相對人受償之利息僅計算至108年1月24日止,而本件執行程序於108年6月26日停止執行,難認相對人未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受有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執行程序未經撤回,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受賠償,自難認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陳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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