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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張恩賜汪漢卿林麗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林欣慧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上訴人
李枝茂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每1萬元1期利息為1,500元,逾期1日加罰2,000 元。伊已清償借款13萬元,惟上訴人以伊清償款項不足抵付利息,於105 年6月1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17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追討利息,伊未向上訴人借款。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借貸關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其中157 萬元本息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13萬元本息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借款13萬元業已清償,嗣陸續向伊借款,並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狀與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結算兩造間之借貸總額,於105年6月 1日簽交伊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並取回其他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簽立系爭本票及同額借據1 紙與上訴人,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因被追討高利貸利息而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因借款170 萬元與被上訴人而收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170 萬元借貸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借貸關係,則上訴人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之40萬元、170 萬元借據,雖為被上訴人所簽立,然借據內容未載明上訴人已交付同額借款或被上訴人已收到同額借款,上訴人無法提出貸與被上訴人之資金提款交易紀錄,或所營撞球飛鏢館資金撥用交付被上訴人相關帳冊,且完全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資金證明,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難認兩造間有170 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並於事實審主張其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未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 170萬元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縱為借貸關係,其否認有借款及收受金錢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一審卷第8 、65頁;原法院更審卷第30、36頁)。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闡明諭知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並發問曉諭上訴人就所陳簽發票據原因事實(170 萬元借貸關係),是否要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原法院更審卷第96、97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主張受脅迫而簽發乙節,負先為舉證之責,並因未能舉證而不足憑採。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為借貸,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及收受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一筆借款之資金證明,所提借據不足以證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乃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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