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李枝茂
- 訴訟代理人
- 盧奇南律師
- 被告
- 林欣慧
- 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已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享有系爭本票的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已產生爭執,並危及原告於私法上的地位,並只能透過確認訴訟除去之。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曾陸續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萬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利息的計算方法是每1萬元為1期,利息1,500元,逾期1天加罰2,000元計算,被告有涉嫌刑法第344條的重利罪。原告已經將向被告的借款13萬元如數清償完畢,但是被告以原告所清償的款項,不足抵付重利,而一再唆使訴外人即不詳姓名、綽號「阿華」的男子前來脅迫原告追索重利款項。原告在105年4月間向友人李德洝借款50萬元後均由被告跟「阿華」全數取走。但被告脅迫取得該50萬元後,又再唆使「阿華」向原告脅迫繼續給付重利,於106年6月1日,「阿華」前來原告工廠附近,以原告將受追殺為由,將原告帶到民雄鄉秀林村林仔尾土地公廟附近堤防邊,脅迫原告依其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強拉原告的左拇指捺蓋手印。所以,系爭本票是被告唆使「阿華」,在「阿華」脅迫下所簽發,原告根本沒有向被告借款170萬元,也沒有取得這筆款項。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170萬元的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9年1月1日頂讓經營Kiss撞球飛鏢館,每日現金流量充裕,於100年3月間透過「阿華」介紹原告因簽賭六合彩急需現金周轉,被告想說原告名下的土地甚多,因此同意陸續出借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的借款,每次都用現金交付給原告,且每次借款時原告都會簽立一張借據給被告。於105年6月1日,被告借出最後一筆40萬元現金時,原告還親筆書寫借據,且提供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的權狀正本給被告作為擔保。當時,原告要求結算兩造間的借貸總額,因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被告並讓原告將其他借據取回。
(二)「阿華」是高利貸業者,因為原告已經跟「阿華」借貸很多錢,利息也都付不出來,「阿華」才會將原告轉介給被告,被告的借款利率比較低,「阿華」是希望能讓原告生意週轉過來之後才可以還清向「阿華」借的錢。「阿華」如果去向原告討債也是追討他對原告的債務,「阿華」沒有義務幫被告討債,若原告真的有遭受脅迫恐嚇等,也是其他地下錢莊的所作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從來沒有在求才令或自由時報登貸款廣告,也沒有去向原告討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雙方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的真實性並無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唆使的「阿華」脅迫而簽發,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依照原告所述自己在107年間遭訴外人「小高」等男子脅迫交付重利及還款,原告都有向復金派出所報警處理,但是本件簽立系爭本票後,既沒報警處理,或為任何刑事訴追(本院卷第60頁、第73頁),就難以認定原告當時有受脅迫的情事。而且,原告也沒有提出足以證明:「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的證據供本院調查,就難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所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被告唆使「阿華」脅迫所簽發,自難以採信。
(五)又依照前揭說明,如果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的本質,所以原告主張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欠款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述票據行為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違,也不足採信。
四、結論,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遭到強暴脅迫而簽發,被告對原告無債權的原因關係,均無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所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及借貸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然聲請傳喚賴海棠、李宗達、李德洝要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萬元及有被告有收取50萬元重利,調閱被告100年至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證明被告有無充裕資金出借原告,傳喚證人張裕強及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派出所、鹿滿派出所調閱被告107年間遭訴外人「小高」等人恐嚇脅迫的報案紀錄,但是這都跟本件原告106年間簽立系爭本票無關,原告另外聲請傳喚證人李承恩、陳瓊倚到庭作證,但是證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本院認上開證據顯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一併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108年度司票字第179號│├──┬──────┬──────┬───┬──────┬────┤│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日 │1,700,000元 │未記載│105年6月1日 │CH617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