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李枝茂
- 相對人
- 林欣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8,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嘉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8,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於13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13萬元本票債權,業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足額分配受償完畢。故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44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本院110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影本、計算結果彙總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79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曾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