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陳祖賜
- 被告
- 賴正義
- 訴訟代理人
- 賴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被告的聲請,在只有被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3月31日受雇鄉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營造公司),被告是鄉林營造公司的董事兼總經理。102年初,因為家裡辦喜事缺錢花用,就向鄉林營造公司預支10萬元,當時公司要求開立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按月攤還。因為原告已經準備離職,就跟公司人員討論102年3月份的薪資先不要發放,跟之前未給付的加班費、津貼一起計算後,再給原告,但鄉林營造公司之後都沒有給付。鄉林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薪資493,357元,已經給付283,220元,尚應付210,137元。以上開薪資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後,原告沒有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的義務。另外,原告是向鄉林營造公司借款,並不是向被告本人借款,原告與被告間沒有消費借貸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
(一)原告擔任鄉林營造公司的工地主任,被告是公司經理,原告因為家中有資金周轉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因此允諾在102年2月25日將10萬元交付原告,是由鄉林營造公司先預扣被告薪水,把款項交付原告。雙方約定還款方式是102年4月至8月共分5期,每月清償2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原告的書狀也承認因為辦喜事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的陳述已屬於自認。
(二)原告任職鄉林營造公司期間,負責人是訴外人鄭淑珍,縱使鄉林營造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原告應該另行提起訴訟,而不是在本案中主張。且原告提出的出勤紀錄,都不是鄉林公司認可的內容,依照被告提出原告任職鄉林營造公司出勤表,原告102年3月份的薪資應該是58,104元。
(三)即使鄉林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210,137元,原告長達6年都沒有向公司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1.原告主張:自己是向鄉林營造公司借款,借貸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鄉林營造公司間,被告與原告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被告雖然否認,但兩造都不爭執,鄉林營造公司屬於大草嶺事業機構,依照被告所提出的大草嶺事業機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科目名稱:暫付款。廠商:陳主任。借方金額:100,000。」等文字,並蓋有「收訖」印文由原告簽名及簽署日期,傳票下方還有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的簽名(本院卷第127頁),可見系爭100,000元是經由董事長、總經理及經理簽核後才交付原告;另外被告也不否認系爭借款100,000元是由鄉林營造公司撥款給原告(本院卷第177頁)。
2.所以,從上開借貸過程來看,原告主張自己是向鄉林營造公司借款,由鄉林營造公司撥款,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鄉林營造公司應該是可採。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並不是直接前後手的關係應該可以認定。
(二)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規定的適用: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2.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僅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倘非本票之直接授受者,發票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乃指兩造間於票據關係中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情形,此觀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即明。
3.原告與被告不是直接前後手的關係,已經如前所述,而且原告也未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出於惡意,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不可以自己與鄉林營造公司間的抗辯事由,或是自己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作為對抗被告的事由。
(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規定的適用:
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而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鄉林營造公司是因為借款給原告,而取得原告開立的系爭本票,已如前述,鄉林營造公司顯然就系爭本票是有處分權的人,另外原告也沒有證明被告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照前開說明,就無票據法第14條的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五、結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102年2月25日│20,000元 │102年8月15日│CH608501 │ │ │ │ │ │ │ ├─┼──────┼─────┼──────┼─────┤ │2 │102年2月25日│20,000元 │102年7月15日│CH608502 │ │ │ │ │ │ │ ├─┼──────┼─────┼──────┼─────┤ │3 │102年2月25日│20,000元 │102年6月15日│CH608503 │ │ │ │ │ │ │ ├─┼──────┼─────┼──────┼─────┤ │4 │102年2月25日│20,000元 │102年5月15日│CH608504 │ │ │ │ │ │ │ ├─┼──────┼─────┼──────┼─────┤ │5 │102年2月25日│20,000元 │102年4月15日│CH608505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