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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4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94號

原告
羅仲元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林芳琪
被告
林文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告
柳林碧蓮
被告
林碧珠
被告
林素綿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芳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可以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是如果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時,就不在此限;再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陳述,不屬於訴的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本只以林芳琪、林文祥為被告,並聲明略以:被告林芳琪、林文祥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房屋(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及其對面之鐵皮房屋【下稱本件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後以本件鐵皮屋內電錶申請人為林金輝,而林金輝已經死亡,被告林芳琪、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為繼承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因而追加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為共同被告。

㈡又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本件土地上地上物,已經測量後檢送民國108 年6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9 頁,下稱附圖),原告因此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的鐵皮屋及涼棚、代號B 所示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的隔間【以上為前述本件鐵皮屋】以及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照片所示地上物拆除並清除雜物後,把前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經查原告追加被告林芳全、柳林碧蓮、林碧珠、林素綿為被告部分,其請求和原有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而更正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於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依照首揭規定,應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啟鐘等人共有,被告都不是共有人。而被告林芳琪、林文祥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興建本件房屋、本院卷第71頁所示混凝土磚造房屋以及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本件鐵皮屋,原告為保障自己及全體共有人的權益,因此依照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述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該將本件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本件鐵皮屋及本院卷第69、71頁照片所示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拆除並清除雜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㈠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本件鐵皮屋都不是被告所興建,被告沒有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於法無據。

㈡本件房屋雖然是被告林芳琪興建,但是並沒有占用本件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也欠缺依據。㈢本件房屋已經興建3 、40年之久,原告本來不是本件的共有人,是在最近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原告取得土地共有權,就提起本件訴訟,動機令人存疑,而且本件房屋建材良好,目前仍然可供居住使用,具有經濟效益,原告以少許的金錢購買少許應有部分,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被告如有占用本件土地,占用面積也是很小,因此准予以相當的價格購買越界部分的土地,以免造成社會重大經濟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都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洪啟鐘等人所共有,以及本件鐵皮屋占用本件土地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可以證明,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本件兩造的爭執點:⒈本件房屋(如本院卷第69頁照片所示)及如本院卷第71頁照片所示混凝土磚造房屋,是不是也占用本件土地?⒉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沒有事實上處分權?

⒈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

⑴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勘測本件土地的地上物,經該事務所測量後所製作成果圖顯示,本件土地上只有本件鐵皮屋(即附圖代號A 、B 所示地上物),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如附圖虛線所示部分)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等情有附圖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47 頁)。

⑵原告雖提出同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7 年成果圖),主張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確實占用本件土地,測量歧異等語。但是,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指派之人江孟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107 年成果圖D 位置就是在涼棚跟本件房屋中間,本件房屋等是畫虛線的地方,二間都沒有坐落在本件土地上,所以我就畫上虛線等語(本院卷第212 頁)。又江孟璁所提出航照圖也顯示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都沒有占用本件土地的情形。

⑶原告雖然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測量,但是,比對107 年成果圖及本件附圖內容,107 年成果圖內代號A 、B 、C 、D 、E 所示地上物分別是磚造鐵皮建物、水泥空地、磚木造鐵皮工寮及道路(本院第171 頁)、並沒有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再者,前述成果圖代號A 所示部分建物和本件附圖代號A 所示建物位置、面積相當,自難認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有何測量錯誤而有再囑託其他機關測量的必要。

⑷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占用本件土地的事實,不能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事實,不能採信:

⑴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又於拆屋訴訟中,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項事實,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事實,已經被告否認,依照前述說明,原告就應該就所主張的前述事實為真實,負舉證的責任。

⑵經查:

①依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函覆:電號00-00-0000-00-0 用電戶名雖然是林金輝(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但是前述院用電資料記載用電地址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本件鐵皮屋則坐落在同段775 地號土地,再者,依據原告提出該電表照片顯示,該電表是附掛在本件鐵皮屋旁的電桿上,(本院卷第73、117 頁),則前述電表用電是否供本件鐵皮屋使用,已經不是沒有疑問。又縱使前述用電是供本件鐵皮屋使用,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只有本件鐵皮屋的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才可以申請前述用電,而依照台電函覆也只能證明前述用電電錶為林金輝所申請設立,自難據此證明林金輝就是本件鐵皮屋的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人。

②原告雖然主張在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2258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指界時,被告林芳琪自己在執行處函上寫本件鐵皮屋是他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但是,前述函文上雖然有「775 地號,父親林芳琪使用」等語,然而縱然前述文字確實是林芳琪或林文祥所寫,最多也只能認定被告林芳琪使用775 地號土地而已,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林芳琪使用本件鐵皮屋;縱然認為前述記載「使用775 地號」就是指使用本件鐵皮屋,也只能認定本件鐵皮屋是被告林芳琪在使用而已,不能進一步認定被告林芳琪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的處分權。原告雖然又提出嘉義縣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為證據,主張前述裁處書記載行為人是被告林文祥(本院卷第327 頁)。然而,本件電表是在80年間新設(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本件鐵皮屋興建年代久遠,而被告主張之林文祥年僅36歲的事實,原告也沒有爭執,則被告林文祥應該不可能是前述違章建築的「行為人」,原告主張,不能採信。

③綜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還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㈢依照以上論斷,本件房屋及混凝土磚造房屋並沒有占用本件土地,則縱使前述建物是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還地,就欠缺依據,不能准許。又本件鐵皮屋雖然占用如附圖代號A 、B 所示部分土地,但是被告都沒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本件鐵皮屋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也欠缺依據,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為如其聲明所示的給付,無理由,應該駁回。又本件是簡易訴訟程序,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至4 項訴訟,除了不適合為假執行宣告的以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雖然聲明略以「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斟酌其性質應該是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因此,本院就此部分不為駁回的裁判,一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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