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勞簡調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啟正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相對人
- 即原告
- 李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而成立勞動契約,其中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倘因本契約而涉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爰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同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但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核其立法意旨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設此規定。可見就立法之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而影響他造(特別弱勢之當事人)之權益。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一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規範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一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本院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一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加班費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事件,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該勞動契約而引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系爭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事先擬定供其僱用員工時所使用之合約,一般受僱員工於簽約時,就合約書之條款難認有加以爭執或排除之協商空間,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所稱「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再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管轄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訴訟均應至該法院起訴或應訴,受僱勞工勢必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以相對人為單一勞工,聲請人則為資本額達新臺幣9,000 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兩造資力與人員數相差懸殊,約由相對人承擔此時間、費用之不利益,確屬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相對人可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聲請人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更改相對人工作範圍及職務,而檢視相對人提出之出勤狀況表所示,相對人出勤地點均在聲請人之嘉義分公司,足認該勞動契約債務履行地確係在本院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勞務履行地因聲請人業務需要偶有須至他縣市服務之情形,仍不足以否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之事實,附此敘明。
五、從而,相對人向本院提本件訴訟並無錯誤,聲請人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臺北法院管轄,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