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
- 原告
- 周莉馨
- 被告
-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遭網友(下稱網友甲)詐騙,其佯稱欲自國外前往台灣,並將財產轉到台灣,但需向原告借款92,000元,待其抵達台灣後再行還款,原告因而誤信而將92,000元匯入網友甲指示之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匯款,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係因於網路上認識一名非洲網友(下稱網友乙),網友乙表示可以介紹一名比特幣理財專家投資比特幣,指示被告提供被告之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並指示被告將他人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領出後,轉匯予該名比特幣賣家,被告再將所換得之比特幣轉給網友乙,被告係遭網友乙詐騙利用單純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出轉給比特幣賣家之金錢並非屬於被告的投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遭訴外人李佩蓉以被告於109年3月間,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向李佩蓉及原告施用詐術,致李佩蓉及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思慮欠周,而於網路交友時不慎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交付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認知及故意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92,000元之利益,係原告受網友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造成,即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雖被告所獲利益係基於網友甲之給付,惟因不當得利制度本兼有調整利益流動之目的,而被告所得之利益,係因他人違反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始可謂為衡平。依此,原告依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屬有據。
㈢、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言,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被告抗辯其收受上開92,000元之匯款後並非將上開匯款自行花用,係依網友乙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予比特幣賣家等語,依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附於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1717號卷內,本院卷第49至51頁),系爭帳戶於108年9月6日提款19,800元、餘額81元後,即無任何交易明細,迄109年3月24日方陸續有款項存入。而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匯款92,000元之前,系爭帳戶餘額亦為81元,當日隨即提領款項後餘額81元,則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得利9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