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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港灣業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美利
  •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陳君翰

  • 原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人
  • 被告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52號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 訴訟代理人 王怡秀 被   告 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翰 陳閔翰 曾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港灣業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032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金億達航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11月12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104320540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91、105頁),被告迄未選任清算人,亦有本院嘉義 簡易庭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以被告廢止前 之全體董事即陳君翰、陳閔翰、曾文娟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佳益輪」雜貨船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停泊於台中港碼頭,被告未給付原告停 泊期間相關港埠費用,兩造於104年12月28日簽署積欠港埠 費用償還協議書(下稱另案協議書),約定被告積欠原告港埠費用共743,353元,願於105年1月5日前給付,如未履行,原告得逕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嗣被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02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原告獲分配655,238元。被告所屬「佳益輪」自103年3月13日起至另案執行事 件執行終結期間,均停泊於台中港,故除另案協議書之債權經執行受償外,原告依105年3月8日訂定台中港港埠業務費 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下稱系爭費率標準表)規定,應向被告計收該船舶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7日之碼頭碇泊費、拖船費(曳船費)、帶纜費(帶解纜費)及垃圾清理費等相關業務費用共計212,032元,原告於108年3月22日寄發存證 信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該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退回,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積欠之港埠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船舶於上開期間停泊於原告經營管理之台中港碼頭,尚積欠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7日止相關港埠業務費用共計212,032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台中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另案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104年度 中院民公勇字第1602號公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函文、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書函、交通部航港局函文、船舶登記簿謄本、船舶動態看板查詢、港灣計費憑單、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9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費率標準表請求被告給付212,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3日(本院卷第2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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