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1063號
- 原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祐奇
- 訴訟代理人
- 鄭如妙
- 訴訟代理人
- 蔡佩蓉
- 被告
- 劉明恩
- 訴訟代理人
- 邱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盈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6日12時許,於嘉義縣○○鄉○○村○○路○段000000號(即台灣信義會雙福教會,下稱雙福教會)前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倒車不當,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繕後,修復費用計17,892元(本次修繕無零件費用之支出),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地點為雙福教會之社區道路,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適用本件事故。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影響其他車輛會車及通行,亦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車輛倒車不當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擦痕之損傷,惟被告車輛並無任何受損痕跡,與常情不符;且系爭車輛於事發後1個月多才進廠維修,此段期間是否有因其他事故造成損傷,不無疑義,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無法證明受損部分為被告所造成。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關於尊榮安心健檢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關聯,系爭事故僅為輕微碰撞;後保險桿蓋:拆裝之部分,拆裝之理由及1小時工資5,617元是否合理?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部分,時間數量為1,1小時工資6,036元是否合理?使用烤漆房之原因為何?耗材費(有費)部分,使用哪些材料及費用是否合理?原告均未舉證證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4日有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維修,修復費用合計17,892元(包含工資2,860元及烤漆15,032元),業據其提出維修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239至24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估價單所列多項內容不合理云云,惟本件員警於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電子檔放大輸出,可看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左側後保險桿蓋確實有凹痕(即本院卷第229、231頁照片鉛筆圈起處),足認當時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擦撞部位為左側後保險桿,而系爭車輛係以烤漆方式維修,系爭估價單編號1、2、3、5部分均屬烤漆之合理工序,而後保險桿既需烤漆,亦有支出拆裝工資之必要,自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傳票雖記載尊榮安心健診619元(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前揭工作傳票記載之工作內容、總價等記載,可看出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包含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容屬誤會,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不適用本件事故云云,惟查系爭事故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然本件事故地點乃私人空地,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處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保障行車之安全。前揭現場圖及初判表於本件事故中是否可採,與發生地點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被告於駕駛被告車輛倒車時,即有依前揭規定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倒車時後方並無車輛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從車輛最前方之落地窗可反射清楚看出,被告車輛後方有一輛白色車輛,一開始行車紀錄器有移動,不久即停止,不久後方車輛駕駛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有本院111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1頁)。足見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系爭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系爭事故地點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影響其他車輛會車及通行,亦應負擔5成之過失責任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係位於柏油路面之一側,並未超過中線(本院卷第43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游宗諭於警詢中亦陳稱:其沿超商旁道路直行進去,發現前方為社區路口,正準備迴轉時,遭被告車輛碰撞;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語,亦有游宗諭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而依前揭勘驗筆錄,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駕駛及副駕駛座有人下車,堪認游宗諭於事故發生時確實在系爭車輛上,尚難以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當時係靜止停放云云,即認定當時系爭車輛確實係靜止停放。此外,依本件事故資料,尚難認游宗諭駕駛系爭車輛有何過失,被告雖抗辯游宗諭有前揭駕駛不當之行為,惟未舉證證明,本件自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7,892元予被保險人,則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