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 原告
- 周麗香(原名周莉馨)
- 被告
-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第1前案)及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第2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第1前案、第2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移送意旨為其原因事實,於第1前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第2前案及本件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請求金額前後不同,此經本院調取第1前案、第2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第2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其訴訟標的與第2前案相同,為既判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