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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字第6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周麗香(原名周莉馨)
被告
蔡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繫屬,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84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第1前案)及110年度嘉小字第534號民事小額判決(下稱第2前案)已於本件繫屬前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第1前案、第2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及移送意旨為其原因事實,於第1前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第2前案及本件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請求金額前後不同,此經本院調取第1前案、第2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第2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提起本件,其訴訟標的與第2前案相同,為既判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68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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