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奉宗、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黃盈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李奉宗 訴訟代理人 李順筆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李順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5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2紙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否 認被告有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5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上的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親 自簽名捺印,且原告也未曾授權他人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 及捺印,顯係他人所偽造,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舉證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係由訴外人即共同發票人李順評向 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陳信宏(下稱陳信宏)借貸時交付與陳信宏,並非交付被告,被告之債權係陳信宏讓與被告而來,且被告受讓債權後,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李順評清償債務,故被告之債權並無不法,僅為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被告乃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執票人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但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原告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又因陳信宏已於民國110年6月初過世,被告聽陳信宏說是原告有授權李順評簽名、捺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2紙本票上之發票人 欄雖有原告之簽名,惟此經原告否認為其本人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為之,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據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聽陳信宏說原告有授權李順評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及捺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足認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上有關原告之簽名及其上指 印均非原告所為乙情,應為真實。另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授權李順評簽名及捺印乙節,則經原告否認,故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應由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由原告授權李順評所簽發,自難認原告應 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2 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其為善意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係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並非提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 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係原告親自或授權他 人所作成,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450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4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11月26日 22,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0年6月2日 WG0000000 002 109年11月26日 21,000元 109年12月30日 110年6月2日 WG0000000